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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408号,被告人欧*、荆云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甲、荆*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邓**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甲及其辩护人蒋**、宋**、被告人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欧*甲与吸毒人员欧*乙联系好买卖毒品后,指使被告人荆*甲在宁远县泉宾馆三楼将200元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欧*乙,后被宁远县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欧*甲、荆*甲贩卖给吸毒人员欧*乙的白色晶体物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欧*甲、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欧*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甲贩卖毒品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贩卖的毒品只有一小包,数量小,且毒品被当场缴获,并没有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甲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交易过程并未实际完成,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欧*甲与吸毒人员欧*乙联系好买卖毒品后,指使被告人荆*甲在宁远县泉宾馆三楼将200元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欧*乙。被告人荆*甲将用卫生纸包裹的冰毒放置在五楼电梯口旁边的垃圾桶下面,然后到三楼收取欧*乙的200元毒资,之后回到702房间,宁远县公安局民警在查房时将被告人荆*甲、欧*甲抓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欧*甲、荆*甲贩卖给吸毒人员欧*乙的白色晶体物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欧*甲、荆*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宁远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远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被告人欧*甲与吸毒人员欧*乙交易的冰毒疑似物0.97克。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宁远县公安局送检的欧*甲、荆*甲贩卖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且此结果已通知到被告人欧*甲、荆*甲。

(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了宁远县公安局收缴了冰毒合计1.45克,其中无主冰毒0.7克。

(5)宁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欧*甲的尿检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欧*甲的尿检呈阳性的事实。

(6)被告人欧*甲(手机号为15226372929)、以及欧*乙(手机号为18874686879)的语音通话详单、15226372929的机主欧*甲的信息,证实欧*乙与被告人欧*甲于2015年4月16日下午17点16分钟至17点43分期间联系频繁,佐证了被告人欧*甲贩卖冰毒给欧*乙的事实。

(7)欧*甲(手机号为15226372929)与欧*乙(手机号为18874686879)的短信内容,证实了被告人欧*甲贩卖毒品给欧*乙的全过程。

(8)欧*乙购买的毒品重量的称重照片、被告人欧*甲、荆*甲与欧*乙在泉桂宾馆进行交易的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欧*甲、荆*甲贩卖毒品给欧*乙的全过程以及交易毒品的重量为0.97克的事实。

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欧*甲与吸毒人员欧*乙在宁远县泉桂宾馆三楼电梯进行现金交易,在五楼电梯出口旁的垃圾桶内藏有毒品的现场基本情况。

3、鉴定意见,永公物鉴(理化)字(2015)838号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欧*甲、荆*甲贩卖给吸毒人员欧*乙的白色晶体物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欧*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6日17时许,在宁远**三楼将200元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欧*乙的事实。

5、被告人欧*甲、荆**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欧*甲与吸毒人员欧*乙联系好买卖毒品后,指使被告人荆**在宁远县泉宾馆三楼将200元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欧*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甲、荆*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到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荆*甲起到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甲贩卖毒品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贩卖的毒品只有一小包,数量小,且毒品被当场缴获,并没有流入社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甲贩卖毒品系犯罪未遂,交易过程并未实际完成,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欧*甲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指使被告人荆*甲将毒品拿给买者欧*乙,并收取毒资。被告人荆*甲将毒品放置在泉桂宾馆五楼垃圾桶下,在三楼收取欧*乙的赌资,后欧*乙到五楼拿毒品,毒品交易已经完成,且贩卖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欧*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荆*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欧*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荆*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上述罚金款项,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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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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