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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云诉张*、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云诉被告张*、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钟*云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云诉称,2015年5月10日23点50分许,原告沿长沙市开福区陡岭路由北向南步行过人行横道,恰遇被告驾驶牌照为湘A×××××小车沿陡岭路由北向西右拐行驶,因被告未减速致使车辆右前部分碰撞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原告关送至长**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顿挫伤;2、眶周软组织挫伤;3、视神经视网膜挫伤;4、脑震荡。后经司法鉴定为: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0日,伤后护理3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现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2198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660元、护理费57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193元、交通费13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二、由被告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3点50分许,被告张*驾驶牌照为湘A×××××小车沿陡岭路由北向西右拐行驶时与在此路段行走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福**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第0473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长**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1、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后(右);眶**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中度贫血。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支付了原告全部医药费10517元

2015年10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其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评估、伤后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评定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7日,湖南**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损伤未构成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30日;伤后护理30日,建议后期治疗费三千元。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牌照为湘A×××××小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就原告医疗保险外医药费用达成20%的免赔比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此次事故被告张*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警大队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张*对原告在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湘A×××××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根据被告张*提供的医药费结算发票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0517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药费10517元。

2、鉴定费用,原告提交票据2000元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593号司法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误工损失日为30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年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541.12元(30917÷365×30=2541.12)。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4、护理费。该项诉请根据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伤后护理30日。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年的标准酌情考虑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541.12元(30917÷365×30=2541.12)。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1天,就该项诉请,本院酌情按6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60天×11元/天=660);

6、交通费用。原告诉请交通费1396元,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过高,本院核减后确认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为500元;

7、营养费。原告向本院诉请营养费2000元,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500元;

8、后续治疗费。该项诉请根据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F2-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此次事故未造成伤残,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2259.24元(其中医疗费1051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541.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41.12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已支付了10517元,原告自行产生的损失费用为11742.24元(22259.24-10517=11742.24)。

综上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因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4677元(其中医疗费1051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伤残赔偿部分共计5582.24元(护理费2541.12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41.12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582.24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5582.24元(10000+5582.24=15582.24元)。

2、关于被告平*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582.24元后,余下损失6677(22259.24-15582.24=6677)的赔偿问题。湘A×××××肇事车在被告平*财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财险湖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的6677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被告张*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与被告平*财险湖南分公司就医疗保险外医药费享有20%的免赔比例。故被告张*此次事故中应赔付原告2115.4元[(10577-10000)×20%+2000=2115.4元](含鉴定费),剩余部分4561.6元(6677-2115.4=4561.6)由被告平*财险湖南分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共计20143.84元(15582.24+4561.6=20143.84)。被告张*自行承担2115.4元(含鉴定费)。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已支付了10517元,剔除被告张*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115.4元,被告张*就已超额赔偿原告8401.6元(10517-2115.4=8401.6)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向原告赔偿共计20143.84元。故现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只需向原告赔付11742.24元(20143.84-8401.6=11742.24)。被告张*有权就其超额支付的费用8401.6元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钟**支付理赔款共计11742.24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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