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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孙**、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玲诉被告孙**、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12时10分许,孙**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沿杞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金城大道与银河路交叉口北50米处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及范**受伤的交通事故。孙**将原告送至杞县中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并行固定术。该交通事故经杞**警察大队认定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91.91元,误工费6732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5221.91元(保留二次手术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青A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针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排除双方约定责任免除条款情形下,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除被保险人、本车人员外)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答辩人承保了青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排除双方约定责任免除条款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鉴于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答辩人承保被答辩人除交强险外在商业险理赔范围部分损失的70%。

二、关于被答辩人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答辩人具体答辩如下:

1、关于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针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一并列为医疗费用。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医疗费用以医疗机构开具的正规发票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营养费应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差旅标准,具体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2、关于误工费:就被答辩人的收入情况,被答辩人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辅助证据及造成误工工资损失的证明材料,否则无法认定其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本案中,被答辩人已经6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针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被答辩人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因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否则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支付,陪护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

4、关于交通费:被答辩人应提供与其治疗日期相符的,且经法院核实的费用可以支付。如不能提供,建议法院按被答辩人实际住院天数酌定每天10元支付。

5、关于残疾赔偿金:在被答辩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根据被答辩人户口性质确定选择农村或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期限根据被答辩人年龄决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鉴于残疾赔偿金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被答辩人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6、关于法医鉴定费、检查费和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答辩人依法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原因,答辩人并非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承担责任,只是基于法定的保险义务,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法医鉴定费和检查费等间接损失。

针对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答辩人仅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责任,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500000元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相关责任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提交相应单证。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理赔时应提交如下单证才能完成保险赔偿事宜:

(一)交强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五)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六)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告孙**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孙**驾驶的青A小型轿车沿杞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杞县金城大道与银河路交叉口北50米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侧面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孙**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负事故次要责任。范**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6491.91元,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5年10月21日在杞县**医院门诊一次,支付医疗费60元。原告长期在杞县县城居住,从2013年10月跟随胡**在黑老婆海鲜夜市打工,从发生交通事故一直未上班。2015年10月26日经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范**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391元/年,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为每年2847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额为:1、医疗费16551.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日15天);3、营养费150元(10元/日15天);4、护理费990元(66元15天);5、误工费6732元(66元102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8、伤残赔偿金43903.8元(24391元/年18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青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投入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孙**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户口本、伤残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审理查明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673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390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66125.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51.91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7851.91元的80%计款6281.528元。以上两项合计72407.33元。

二、被告孙**已垫付4000元,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返还孙**。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966元,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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