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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西宁**有限公司等与吴**、西宁**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雄伟、西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丁万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法院认定丁*能出示的2013年6月6日《劳务承包协议》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该协议系虚假协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协议中吴**的签字非吴**本人所签。陈**认可协议中吴**名字是其所签,并没有吴**授权。协议对吴**和鑫**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2.二审法院对于丁*能举证的《结算单》确认为有效证据也是错误的认定,该《结算单》系虚假结算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主张的劳务费不能成立。结算单**的工程量不能被采信,也无法依据此结算单核算吴**拖欠丁*能的劳务费。3.二审法院判决吴**向丁*能支付291034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二审法院对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判决时只是简单的将协议中高于市场价的部分价格,按照青海省的市场标准进行了核减,但对于双方之间的工程量,却完全采用《结算单》进行结算,其最终的结算数额291034元工程款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提审本案,撤销青海**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丁*能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丁*能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6月6日吴**与丁**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陈**签署的两份结算单的效力;吴**是否应当给付丁**291034元劳务费问题。

一、2013年6月6日《劳务承包协议》的真实性问题。该协议虽为陈**代吴**所签,但陈**系吴**委派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吴**向丁**支付的劳务费经陈**审核签字后才报吴**签字领款,陈**有权核算丁**的劳务量。陈**在2013年10月2日被解聘之前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吴**与丁**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劳务关系,且该份合同约定的单价并未高于赵**与丁**签订的承包合同。从实际的履行情况来看,丁**的施工队已经完成工程,吴**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70万元。综上,2013年6月6日《劳务承包协议》应当认定为真实的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吴**及鑫**公司承担。依据丁**的实际工程量,吴**及鑫**公司应当据实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关于陈**签署的两份结算单的效力问题。陈**签署的两份结算单没有落款时间,无法判断是在陈**解聘前后何时签订,各方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签署的确切时间。因丁*能为实际施工人,并且已经完成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陈**也证明其审核确认了实际施工量。在吴**没有证据否认两份清算单上载明的施工量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将两份结算单视为丁*能工程量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

三、吴**是否应当给付丁**291034元工程款问题。二审法院依据上述两份有效的结算单,结合2013年6月6日《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价格,参照市场交易单价,计算丁**完成的实际工程款,判令吴**应向丁**支付工程款291034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吴**、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西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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