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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运输队,屈昆朋,徐**,冶克力木,韩五四么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运输队(以下简称“安*汽车队”)与被告共和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共和一汽”)、韩五四么*、冶克力木、中国人**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周口市鑫**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徐**、屈**、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汽车队委托代理人韩**、冶**,被告人**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韩五四么*、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冶克力木、太**险公司、共和一汽、屈**、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汽车队诉称,2014年8月25日04时许,被告韩五四么*雇佣被告冶克力木驾驶被告共和一汽所有的青E08122号/青E0309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6KM+174M处,与前方因故障停驶在道路右侧被告徐**雇佣的被告屈**驾驶的被告鑫**司所有的豫P6C746号/豫PY975挂号“华神”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行驶的韩**驾驶的原告安*汽车队所有的青H53917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青H53917号“东风”牌重型货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冶克力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无责任。青E081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豫P6C746号“华神”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PY975挂号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受损车辆的实际车主韩**将车辆租赁给李**使用,每月租金25000元(原告需派两名驾驶员,月工资合计15000元,车辆每月收益10000元),租期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交通事故导致无法继续租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的车辆均被交警大队停放在格尔木南郊大型停车场,2014年11月27日保险公司才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将车辆从停车场取出送至修理厂,产生的停车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现原告的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6000元(已扣除400元残值价值)、施救费4735元、停运损失费89999.64元、停车费5350元、垫付医疗费733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太**险公司分别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冶克力木责任比例在承保青E08122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险公司根据屈**的责任比例在承保豫P6C746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共和一汽、韩五四么*、冶克力木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鑫**司、徐**、屈**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五四么*辩称,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认可格尔木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韩五四么*是青E08122号/青E0309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共和一汽从事运营活动,被告冶克力木是被告韩五四么*的雇员。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46000元、施救费4735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733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至今未修理其受损车辆,原告作为事故中无责任的一方,15天即可以将车提走,原告将车辆停放108天不合理,应按照15天计算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每天产生停运费833.33元标准过高,类似原告的车辆每天营运款为30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5350元不认可,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就可以将车辆取走,超时停放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韩五四么*以被告共和一汽的名义为青E08122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部分被告韩五四么*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认可格尔木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韩五四么尼所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医疗费和被告韩五四么尼的意见一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亦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车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不予承担,车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赔偿,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对于原告的无责车辆交警队一定会放,但原告一直到2014年12月10日才将车拖到修理厂,超出15天的停运损失和停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车辆已达到报废的条件,拖到修理厂至今并未实际维修,故对原告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诉讼费被告人保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徐*猛辩称,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属实,认可格尔木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豫P6C746号/豫PY975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猛,豫P6C746号主车挂靠在被告鑫**司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屈**是被告徐*猛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徐*猛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屈**的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6C746号牵引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豫PY975挂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赔偿款应由被告**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险公司辩称,豫P6C746号牵引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豫PY975挂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条款,对于原告诉求合理部分,被告**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免责事由除外。原告车辆定损系主要责任方保险公司行为,被告**险公司未接到通知亦未到场,故对于车损数额不予认可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屈**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共和一汽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冶克力木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鑫**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04时20分许,被告韩五四么尼雇佣被告冶克力木驾驶挂靠在被告共和一汽的青E08122/青E0309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16KM+174M处时,与前方因故障停驶在道路右侧被告徐**雇佣被告屈**驾驶的挂靠在被告鑫**司所有的豫P6C746/豫PY975挂号“华神”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又与对向行驶的由韩**驾驶的原告安*汽车队所有的青H53917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青H53917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辆驾驶人韩**、乘车人李**、青E08122/青E0309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驾驶人冶克力木、乘车人韩**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冶克力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在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驾驶员韩**在格尔**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733元。

2014年12月8日原告安*汽车队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兹有挂靠于我公司的青H53917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韩**,韩**的身份证号为632122197106116533”。2014年6月13日韩**与李**签订一份书面《租赁合同》,韩**将青H53917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租赁给李**,租赁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租金为每月2.5万元,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出租方派驾驶员2人……”。

2014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财**尔木支公司出具《保险事故车辆施救费用确认书》,确认青H53917号“东风”牌普通货车的施救费合计4735元;2014年12月29日,格尔**修理厂出具青H53917号车辆施救费4735元发票一张;2014年11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受被告人保公司委托对青H53917号“东风”牌普通货车定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扣除残值作价金额400元外,该车的实际车损为46144元。2014年12月10日,格尔木旭日修理厂出具青H53917号车辆材料及修理费金额为46000元发票一张。

青E08122“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

豫P6C746“华神”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太**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

2014年12月10日,格尔木市南郊大型停车场收取青H53917号车辆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停车费5350元。经核实格尔木市南郊大型停车场对青H53917号车辆车型的收费标准每天50元。2014年12月29日青H53917号“东风”重型货车因车辆检验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夜间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警报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被告冶*力木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屈**驾驶灯光机件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在车辆后方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因被告冶*力木、屈**的以上过失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员韩**及乘车人李**、被告冶*力木及乘车人韩**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由于被告冶*力木、屈**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定被告冶*力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屈**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驾驶员韩**在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本院确定被告冶*力木、屈**在事故中责任比例为70%、3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冶*力木与被告韩**系雇员、雇主关系,被告韩**自认其为青E08122号/青E0309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共和一汽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冶*力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与被告韩**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共和一汽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主张被告韩**与被告共和一汽按照被告冶*力木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与被告徐**系雇员、雇主关系,被告徐**自认其为豫P6C746号“华神”牌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鑫**司从事营运活动,被告屈**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与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将其车辆挂靠于被告鑫**司从事营运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主张被告徐**与被告鑫**司按照被告屈**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主张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产生4735元车辆施救费,对此有被告人保公司出具的车辆《施救费用确认书》及施救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产生施救费473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产生车辆维修费用46000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予以证实,且未超出保险公司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定损金额46144元,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46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险公司以未接到勘查通知及未到场定损为由不认可该定损数额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系发生交通事故对车辆进行检验必要发生的费用,对此原告提供收费发票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以该费用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为由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受损车辆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自2014年8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起停运,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保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受损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而被告**险公司至今未出险,故停车时间应自2014年8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95天),车辆从停车场取出后,需有一定的修理期限,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期限108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出原告受损车辆运营营业额,原告提交韩**与李**签订的《租赁合同》虽显示该车每月租金2.5万元,但原告自认其中包含两名驾驶员每月工资约为1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不再产生驾驶员工资,该费用不应计入停运损失,被告韩**亦称类似原告的车辆每天营运利润最高为三百元,综上,本案酌情确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以每月1万元予以认定较为合适,故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数额确定为36000元(108天),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票据为非正规发票,本案结合格尔木市南郊大型停车场货车停车价格每天50元予以计算,故停车费应为4750元,原告至2014年12月10日从停车场取走其受损车辆所增加的停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驾驶员韩**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733元,对此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明确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青E08122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豫P6C746号“华神”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上述车辆的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94718元,其中医疗费733元、车辆损失46000元、施救费4735元、停车费4750元及鉴定费2500元,合计58718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太**险公司分别在承保的“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各承担366.5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各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5398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被告冶*力木70%的责任比例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偿37789.5元,被告**险公司按照被告屈**30%的责任比例在承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内赔付16195.5元。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的停运损失36000元,由被告冶*力木、韩**、共和一汽连带承担70%即25200元;由被告屈**、徐**、鑫**司连带承担30%即10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共和支公司赔偿原告格尔**运输队财产损失39789.5元及医疗费366.5元,合计40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格尔**运输队财产损失18195.5元及医疗费366.5元,合计18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三、被告冶*力木、韩五四么*、共和县**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格尔**运输队停运损失2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四、被告屈**、徐**、周口市鑫**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格尔**运输队停运损失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格尔**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格尔**运输队已预交),由被告冶克力木承担2310元,由被告屈**承担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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