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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环球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诉被告李**、中国人民**司邛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松诉称,2013年12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其本人的川AVK49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格尔木驶往西宁,行驶至国道109线2304KM处,与前方发生故障停驶的由韩国际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的豫U86882(豫U33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AVK49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至今,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4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面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所诉损失过高。答辩人为其所驾驶的川AVK497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6日,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于答辩人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针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间接损失。具体答辩如下:1、原告主张的直接损失1310元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2、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属于间接损失,无法律支持;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约定大于法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李**系川AVK497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2013年7月12日,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二、2013年12月28日7时10分许,被告李**驾驶其本人的川AVK497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格尔木驶往西宁,行驶至国道109线2304KM处,与前方发生故障停驶的由韩国际驾驶的所有人为原告的豫U86882(豫U33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AVK49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3)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的豫U86882(豫U33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310元。期间,该车经机电产品质量检验站司法鉴定所(2014)机鉴字4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被扣留停运20天,后又在济源市玉泉明丽维修部维修3天;四、原告**公司与青海**限公司签订固定运输协议,协议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止。

庭审中,原告**公司代理人依据与青海**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及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27日运费结算单,计算原告**公司二个月运费收入37095元,扣除油费、人工工资、过路费、维修保养、税费及其他费用后,每天净利润为2137元。按每天净利润2000元主张,停运期间运用损失为2000元23天=4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运输协议》及运费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原告计算方法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保险单号:PDZA201351010000330836)和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保险单号:PDAA201351010000219153)证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将川AVK49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太财保邛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24时止)的事实;

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3、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平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实,济源**公司所有的豫U86882(豫U33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产生检测费2400元、车辆修理费为1310元的事实;

4、乌兰**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济源市玉泉明丽修理部证明证实,原告济源**限公司所有的豫U86882(豫U33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扣押停运20天、维修3天的事实;

5、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运输协议》、运费结算单证实,原告与青海**限公司签订固定运输协议及运费结算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以自己所负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国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济*运输公司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1、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定损确认书予以确定,即修理费1310元;2、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确定,即鉴定费2400元;3、停运损失,原告济*运输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计算方法,主张停运损失2000元23天=4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计算方法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车辆维修费1310元+鉴定费2400元+停运损失46000元=49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于被告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因原告济*运输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亦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由被告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710元70%=33397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先于被告李**对原告进行赔偿。以上款项共计35397元,原告自愿主张34797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检测费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赔偿原告济源**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797元人民币;上述款额,由被告中国人**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济源**限公司2000元人民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济源**限公司32797元人民币。(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元,减半收取334.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邛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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