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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LG855BK装载机一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张**,售价345000元,首付款70000元,剩余275000元分十三期在每月的12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应按余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支付了首付款70000元,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张**使用。但是被告在分期付款日到期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立即给付货款164170元、违约金154100.9元及律师费代理1432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规格为LG855BK、整机编号为LFJ0855BEEB303308、发动机号为1214B011669的装载机一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张**,售价为345000元,首付款70000元,欠款275000元分十三期付清,被告张**需在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4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每月14日前每期以现金形式到原告的营业场所支付20417元货款。若被告张**未按以上的付款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则被告张**应按余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承担。同日,原告收取被告张**首付款70000元后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张**使用。被告张**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又支付货款20000元,截止2015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4417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143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付款清单、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应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其2015年5月30日前的逾期货款1441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款,原告将在逾期付款的三日内向被告张**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张**应在收到通知书五天内支付逾期应付款,并按余款金额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虽逾期未支付原告到期的应付款,但原告提交其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张**发出的催款通知书的催款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笔到期债权的催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4100.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中仅在担保条款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而对主债务人是否承担律师代理费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本案律师费14322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货款1441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9元,由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承担3105.6元,由被告张**承担31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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