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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有限公司,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LG855BK装载机一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张**,售价345000元,首付款108000元,剩余237000元分九期付清,并约定若被告张**逾期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为保证被告张**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对被告张**以上的付款义务签字担保。同日,被告张**支付首付款108000元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张**使用。后被告张**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6997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张**付款,但被告张**均以没有挣到钱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立即给付货款226997元、违约金68099.1元及律师代理费11803元;2、判令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违约金68099.1元”系按被告张**逾期付款金额的30%计算;第3项中“诉讼费用”为诉讼费5903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中载明出卖人为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被告张**,担保人为被告张**。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规格为LG855BK、整机编号为LFJ0855BAE303076、发动机号为1214B008616的装载机一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张**,售价为345000元,首付款108000元,欠款237000元分九期付清,被告张**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每月16日前每期以现金或转帐形式到原告的营业场所支付26333元。若被告张**未按以上的付款约定支付原告购机款,则被告张**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0%(超出还款期限20-30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期限:被告张**自愿为被告张**对原告就本合同约定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经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统一由被告张**承担)。

同日,原告收取被告张**首付款108000元后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张**使用。被告张**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被告张**逾期付款额为226997元(9个月×26333元-10000元)。

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118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应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其逾期货款22699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张**应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每月16日前每期以现金或转帐形式到原告的营业场所支付26333元货款,若被告张**未按付款约定支付货机款,则被告张**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0%(超出还款期限20-30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逾期付款金额226997元,逾期付款时间均超过30天,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其违约金68099.1元(226997×30%)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争议,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张**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803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载明被告张**对被告张**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对被告张**应承担的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支付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货款226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支付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80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张**支付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张**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3元(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张**连带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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