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格尔木**有限公司,张学军,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LG855BK装载机一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郭**,售价345000元,首付款70000元,剩余275000元分十二期在每月的20日前付清,并约定被告郭**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的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为保证被告郭**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对被告郭**以上的付款义务签字担保。被告郭**于同日支付原告首付款70000元,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郭**使用。后被告郭**陆续支付原告购车款45000元,尚欠230004元未付。之后分期付款日到期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立即给付货款230004元、违约金175166.01元及律师费16206元;2、判令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郭**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中载明出卖人为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被告郭**,担保人为被告张**。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规格为LG855BK、整机编号为LFJ0855BEEB303342、发动机号为1214C017130的装载机一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郭**,售价为345000元,首付款70000元,欠款275000元分十二期付清,被告郭**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5月每月20日前每期以现金形式到原告的营业场所支付22917元。如逾期未支付余款,被告郭**自愿委托原告拍卖整机,所得款项将偿还原告欠款及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损失。并约定被告郭**违反以上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到期应付款的,原告将在被告郭**逾期付款的三日内向被告郭**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郭**应在收到通知书五天内支付逾期应付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余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期限:被告张**自愿为被告郭**对原告就本合同约定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收取被告郭**首付款70000元后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张**使用。被告郭**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2014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15000元货款,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被告郭**逾期付款额为230004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162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付款清单、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应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逾期货款23000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郭**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款,原告将在逾期付款的三日内向被告郭**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郭**应在收到通知书五天内支付逾期应付款,并按余款金额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虽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应付款,但原告提交其于2014年6月21日发出催款通知书中无被告签字,提交的照片亦不足以证实被告郭**收到了该份催款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的催款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笔到期债权的催款时间,且该催款通知书系复印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列举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五种情形中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166.0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中仅在担保条款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而对主债务人是否承担律师代理费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本案律师费1620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郭**签订的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载明被告张**对被告郭**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对被告郭**应承担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的范围虽然具有从属性,但并不排除债权人与担保人对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张**约定担保范围含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620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支付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货款230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张**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张**支付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1元(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承担2627.85元,由被告郭**、张**连带承担499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