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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的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清水乡人民政府、韩*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的因与被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清水乡人民政府、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循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循化县**村委会与被告韩*于1997年1月31日签订并公证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2014年国家G310高速公路建设征用的循化县清水乡下滩村南台119.49亩土地属于清水**村委会所有。根据**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作为村民个人的原告马**的要求返还该土地的部分土地补偿款,主体资格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的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全额退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马**的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村集体土地应当由全体村民共同所有,村委会只是村民代表组织,土地补偿款最终分配主体是全体村民,当村委会怠于行使土地权利时,村民代为行使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认为村集体土地属于村委会所有,村民没有土地所有权,无权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清水乡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接受主体应当是下**委会,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清水乡政府不应作为被告,因为乡政府不是补偿费利益主体,且没有获利,不承担对上诉人的返还责任;清水乡政府作出的分配方案合理合法,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韩*辩称,上诉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因村集体对该村土地有所有权,土地补偿款应归村集体所有,村委会代表该村管理、处分该款,上诉人没有权利以村民个人名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韩*也没有被告主体资格,因为与下**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是南台土地开垦农场,而非韩*个人;被上诉人韩*承包后通过多年劳作将荒山变为果园,使土地增值,则增值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应由韩*所得。因此,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马**的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民事权利客体是土地补偿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应当是该款项的所有权人,该所有权人才能作为原告提起返还涉案款项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及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中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人是清水乡下滩村集体,清水**村委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村民个人不是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马**的认为村民因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本集体土地补偿费所有权,有权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上诉人马**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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