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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哈**与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清水乡人民政府、被告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哈**与被告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清水乡人民政府、被告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1月31日,清水**民委员会作为甲方推选出村民代表与作为乙方的下滩南台土地开垦农场代表韩*签订了一份由乙方承包甲方约300亩南台荒滩地开垦农田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于1997年1月31日进行了公证。2014年,国家G310高速公路进行建设,其中清水乡下滩村的南台土地119.49亩被征用之列,国家对土地进行了补偿,其中土地每亩46800元合计土地补偿金5569200元。但是被告循化县清水乡人民政府未经原告及其他全体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循清政(2014)80号《清水乡人民政府关于对大寺古村下滩村集体承包土地补偿分配的决定》,裁决:“下滩村承包户韩*、韩**、徐**承包土地的补偿费35%归集体,65%归承包户,附着物全部归承包户”的决定。原告得知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循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月5日,被告清水乡人民政府以循清政(2015)6号文主动撤销了循清政(2014)80号文的决定。被告清水乡人民政府虽然撤销了其错误的决定,但应属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8000元却未归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仍然被二被告非法占有。现请求:一、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循化县清水乡人民政府辩称,土地补偿款的接受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不是村民个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我单位没有获得利益,也不应成为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韩*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循化县**村委会与被告韩*于1997年1月31日签订并公证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能够证明2014年国家G310高速公路建设征用的循化县清水乡下滩村南台119.49亩土地属于清水**村委会所有。根据**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作为村民个人的原告哈**要求返还该土地的部分土地补偿款,主体资格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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