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浙江天**有限公司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为与被告浙江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被告吕**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之诉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认为原案件当事人共和县**责任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共和县**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因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与天**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书面通知其退出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8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周**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2年5月至2013年元月第二被告因个人独资企业民和新宇**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硅业)资金紧张,二次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到2013年3月第二被告企业新宇硅业因经营不善、资金严重困难且负债巨大,已无力继续承建二期4台1.85万KVA硅铁矿热炉及附属设施和余热发电项目,第二被告与原告经协商后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将新宇硅业二期项目全部厂房土建设施及地面附着物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300万元,抵顶借款800万元后,由原告支付给第二被告现金1500万元,第二被告所负的海东**限公司债务1000万元由原告偿还。后原告如约给第二被告再支付了1500万元,第二被告也如约于2013年4月22日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房产,但协议中将价款写成了1800万元。原告取得该资产所有权后对其进行投资改建、修缮维护。而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二被告依合同约定办理相关资产过户,第二被告却迟迟未予配合,对此民和县人民政府经过协调,第二被告承诺予以办理。后第二被告回到浙江,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对上述财产的过户登记事宜。2014年7月,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述财产进行查封执行,原告向贵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经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绍*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新宇硅业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内容既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及盖章,并对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取得该资产的所有权,并已于2013年4月22日起占有支配。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二、上述被执行财产不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2014)绍*执民字330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4年7月23日对上述资产进行查封。但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已实际取得该资产的物权并占有,根据物权的位阶,除登记外,已实际取得并占有的物权效力高于尚未取得并占有的物权效力,且在物的归属关系的确认中,不动产登记书仅具有初步的证明作用,也仅仅具有权利公示推定的证据效力,第一被告为申请执行人,也未对上述资产进行产权登记,更未在原告取得占有之前取得占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新宇硅业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依法判决位于青海省民和**路新宇硅业二期项目全部厂房设施及地面附着物归原告所有(财产清单附后);三、停止对上述第二项财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一、案外人朱**未在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送达之日起15天内提起诉讼,应当依法驳回案外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与新宇硅业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关系。朱**在2014年7月28日向贵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在该《执行异议书》中对于最关键的所谓转让价格描述为1800万元,而不是3300万元,在当时的听证过程中也始终声称是1800万元,如果是一桩真实交易,案外人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另外,案外人始终无法提供与厂房买卖相对应的付款凭证,故双方的厂房买卖并无事实依据;根据新宇硅业独资所有人吕**的陈述表明,该份《厂房买卖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案外人之间是高利贷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2250万元。案外人与吕**间的民间借贷与《厂房买卖协议》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三方亦没有签署过所谓“以欠款冲抵转让款”的相关协议,既然被答辩人的债权没有用于冲抵所谓购买厂房设备的价款,那么答辩人就不存在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情形。即便是该笔借贷债务朱**也没有提供直接有效的支付凭证加以证明,更没有提供朱**另外向新宇硅业支付了所谓的厂房买卖价款的凭证,使人合理怀疑他们是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达到转移债务人资产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根据吕**的陈述,此份《厂房买卖协议》与一期厂房的《抵押合同》,以及由吕**控股80%的乐都**限公司担保协议等都是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从吕**处取得的两份《厂房买卖协议》,其转让内容与被答辩人提供的完全一致,但转让价款为1750万元,签署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其中约定的交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与被答辩人提供的上述转让协议完全不同。这也同时反映案外人提供的协议是事后补签的,其目的是为了与民间借贷纠纷的付款时间相一致,以掩盖先付款5个月以后再确定买卖协议的破绽,故上述协议并非吕**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朱**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是无效行为。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新宇硅业二期投入的资金超过4500万元,加上四台金属硅矿热炉的建设指标的无形资产市场价值应在6000万元以上。被答辩人明知该企业的市场价,却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买下新宇硅业的主要资产,严重损害债权人行为,应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四、案外人朱**并未实际占有标的资产,也没有去土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土地变更手续,也证明资产仍在新宇硅业占有下。五、厂房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厂房转让中涉及的硅铁矿热炉项目的实施人是民和天洁**公司(也即现新宇硅业),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被许可人不得倒卖许可项目的批文。故双方的行为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与新宇硅业之间的《厂房买卖协议》是一份无效合同,且并非买卖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没有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没有实际占有标的财产,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案外人与被告吕**间有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嫌疑。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原告朱**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天**司的质证意见:

1、厂房转让协议一份及海东地区环境保护局(青东环(2009)186号)、青海省海东地区经济贸易委员会((2007)174号)文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朱**与被告吕**的独资企业新宇硅业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厂房转让合同,新宇硅业将二期项目厂房土建工程及地面所有附着物均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330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等事实。被告天**司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与被告吕**提供的协议落款时间不一致;且协议的一方是新宇硅业,与被告吕**无关。两份文件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且文件明确是特许经营的内容,也是不允许项目转让的。

2、新宇硅业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宗地图各一份,以证实新宇硅业已经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将该2份证据在与原告签订厂房转让协议之时作为合同附件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天**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土地使用证恰恰可以证实讼争土地还在新宇硅业名下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已经归其所有了。

3、(2014)绍*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对原告已经受让的新宇硅业的二期厂房土建工程及附属物查封后,原告向该院提出异议的事实;被告天**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定可以证实原告朱**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被驳回的事实。

4、借款协议3份及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实被告吕**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合计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300万元的事实;银行业务凭证证实原告将2012年5月21日借款通过詹**账户支付被告吕**,金额为480万元的事实;被告天**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借款协议,没有提供具体的款项交付依据。对詹**的付款依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5、民和泰丰**公司的收款收据一份及照片四张,以证实原告在接收新宇硅业的资产后,修筑了180米长的围墙及厂门,花去人民币4.26万元的事实;被告天**司对上述照片及发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6、民和**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朱**在受让新宇硅业的资产后,与另外两名股东出资设立民和**限公司,拟在受让的厂房中继续投资、经营并已经投入600万元的事实;被告天**司认为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7、提供新宇硅业的请示报告一份,以证实新宇硅业向民和县经济与商务局请示将4台1.85万KVA硅铁矿热炉建设项目转让给民和华泰**公司当否的事实;被告天**司对新宇硅业的请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是在2013年10月10日出具的,报告的内容还是拟转让,证实在2013年10月10日双方还没转让、交付。

8、海东工业**理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实新宇硅业将二期项目转让给原告朱**控股的华泰**公司并请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的事实;被告天**司认为该证明的性质是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证人出庭作证。

9、被**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以证实被告吕**是该公司的股东,双方有串通嫌疑的事实。被**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天**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0、吕**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被告吕**对本案执行标的投入资金巨大,已经超过4500万元,是不可能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的;吕**与朱**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非真实意思表示,其实质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的性质。原告朱**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作为被告吕**的一份陈述,需以其他证据来证实。

11、提供新宇硅业的直接投资清单一份及相关证据一组,以证实新宇硅业的实际投资情况。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转让标的1800万元的价格应是符合市场行情的。

12、厂房转让协议、抵押合同各一份(落款日期均为2013年8月15日),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厂房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也不是吕**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被告吕**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原告认为,该协议上只有朱**签字,没有加盖手印,是不真实的。

被告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评析如下:证据1厂房转让协议及2份批复文件,被告天**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协议的效力及实际履行情况,将在下述说理部分论述;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法律文书,其作为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及本院审查过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执行裁定的效力依据本案判决结果确定;证据4系原告朱**及被告吕**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吕**共与原告朱**签订了借款金额为本金23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480万元的款项交付依据,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吕**与原告间有民间借贷关系发生,至于借款金额本院无法认定;证据5中的照片只能证实本案讼争的新宇硅业二期厂房建有围墙,而不能证实围墙是原告所建,发票本身也不能证实系建围墙花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系原告朱**参股的民和**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7,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实证据1厂房转让协议中涉及的4台1.85万KVA硅铁矿热炉建设项目作为特许经营事项,其转让应经相关部门批准;证据8证明中提到的5万吨金属硅粉项目与本案争议标的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证据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被告吕**系被告天**司的股东,双方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可以认定系吕**所出的情况说明,吕**作为本案被告,他所作的情况说明只能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印证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11、12,被告天**司提供的目的是证实被告吕**对新宇硅业二期投资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也系复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本院也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新宇硅业系被告吕**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5日,新宇硅业为乙方、原告朱**为甲方,双方签订厂房转让协议1份,约定转让标的物明细为:新宇硅业二期项目全部厂房土建工程及地面附着物:189矿热炉四台、西面110KVA外线线路一条、10KVA线路一条、冷却循环水池一个、所有钢结构厂房(约108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民国用(2012)第0013号】(48433.81平方米)及有关生产经营批复的使用权。转让总价款为1800万元人民币,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约定标的物的交收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双方还特别预定: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八个月内,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变更到甲方名下,如乙方违约则支付给甲方总转让款3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变更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双方还对转让标的债权债务及费用承担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的附件还包括青东环(2009)186号及东经贸(2007)174号2份文件。

2014年5月4日,绍兴**民法院对天**司与吕**、共和县**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确定: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吕**支付天**司股权转让款2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共和县**责任公司对吕**应支付转让款在吕**不能清偿部分以四分之一额度为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同时确定了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的具体负担。后吕**及共和县**责任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天**司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绍*执民字第3302-1号执行裁定书,对吕**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新宇硅业所有的、证号为民国用(2012)第0013号等二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朱**以吕**已将上述土地及在建厂房均转让给他、应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绍*执异字第7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朱**的执行异议,朱**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请。案件执行过程中,天**司与共和县**责任公司已就相关执行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另查明:新宇硅业拥有民国用(2012)第0013号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新宇硅业。土地坐落在民和县马场垣乡磨湾子村,使用权性质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48433.81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权至今仍在新宇硅业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与被告新宇硅业间订立的厂房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朱**对案涉厂房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现本院评析如下:原告朱**与新宇硅业于2013年3月15日订立了厂房转让协议,该协议转让标的明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天**司辩称该协议是虚假的、是作为吕**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合同的性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订立了厂房转让协议的事实。1、关于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因涉及作为特许经营的硅铁矿热炉项目的转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实,对于特许经营的硅铁矿热炉项目需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转让,故该合同的效力待定;2、协议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⑴、原告朱**至今未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首先,原告对合同转让价格的庭审陈述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原告朱**与新宇硅业间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对价为1800万元人民币,但原告朱**在庭审中陈述该标的实际转让对价为3300万元;其次,原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经向新宇硅业支付33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支付方式包括扣减被告吕**在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向原告朱**所借的人民币800万元,朱**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吕**支付的人民币1500万元及朱**为吕**承担向其他公司所借的人民币1000万元,故朱**实际支付的转让款为3300万元人民币,但原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主张的吕**借款800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份借款协议上虽有被告吕**出具的收到相应现金的收条,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又证实2012年5月21日借款通过詹**账户支付被告吕**,金额为480万元,这明显与借款协议载明的收到现金的事实不一致;被告吕**于协议订立当日即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朱**订立了标的为1500万元的借款协议1份,同样也在协议上写明收到现金1500万元,对于如此大额的款项交付,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款项的来源等证据证实;退一步讲,即使原告能提供1500万元的交付依据,该款项的性质也是被告吕**向原告的借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于协议签订当天向吕**支付转让对价款150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替被告吕**代偿1000万元借款,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陈述的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支付转让款330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朱**主张转让标的物已于2013年4月22日完成交付、现在由其合法占有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⑵、新宇硅业作为厂房转让协议的出让方,亦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载明,新宇硅业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八个月内将二期厂房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买受人朱**名下,作为厂房转让协议的重要标的之一的新宇硅业的二期土地使用权至今仍登记在新宇硅业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宇硅业二期土地使用权作为不动产,至今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原告基于厂房转让协议取得的只是对新宇硅业二期土地厂房设备及地上附着物的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排他的效力、原告未对争议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本院对新宇硅业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等财产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朱**诉请要求确认新宇硅业二期项目全部厂房设施及地面附着物属原告所有并对上述财产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明,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9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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