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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王**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63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易**、王**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王**及指定辩护人王**、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易**与祁*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交易毒品。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民警得到祁*的线索后,立即组织人员赶到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进行布控。当日15时许,被告人易**与祁*在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见面后,被告人易**电话通知同案被告人王**赶到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王**携带装有五袋塑料包装的冰毒手提袋到达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兴鼎安大酒店门口,将装有冰毒的手提袋交予被告人易**后携祁*支付的毒资逃离现场。随后祁*与被告人易**驾车来到本市城北**工商银行门口停车欲取余款时,被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祁*驾驶的车内查获了被告人易**贩卖给祁*的疑似毒品物五小袋。

经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鉴定,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小包,合计净重291.667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纯度为67.83%。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王**的供述与辩解;2.搜查、辨认笔录;3.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上缴毒品登记表等证据;5.证人祁*、何*证言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易**、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易**、王**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才明辩解其没有参与交易毒品,并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遭到了刑讯逼供。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缺陷,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综上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易才明判处无罪。

被告人王**对犯罪过程没有辩解,但其表示不知道其运送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易**与祁*(特情人员)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城北区小桥大街交易毒品。公安机关得到情报后进行布控。当日15时许,被告人易**与祁*见面后,被告人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将装有五袋冰毒的手提袋送到小桥大街兴鼎安大酒店门口交予易**,祁*得到毒品支付部分毒资,王**携款离开,随后祁*与被告人易**驾车到小桥大街工商银行欲取剩余毒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祁*驾驶的车内查获了被告人易**贩卖给祁*的疑似毒品物五袋。

经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鉴定: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小包,合计净重291.667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纯度为67.83%。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八一路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并对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16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工作中通过特情发现有人在西宁市贩卖毒品,即展开调查工作。当日,本市城北区毛胜寺工行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易才明抓获;并于2014年1月17日凌晨2时许,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百草堂足浴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抓获。

3.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月16日对被告人易**乘坐的黄色福特轿车进行搜查,从该车后排座位上查获绿色手提袋一个,内有黑色塑料袋,黑色塑料袋中装有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疑似物五小袋。并依法对疑似冰毒五小袋进行扣押。

4.扣押清单、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易**、王**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以及查获的毒品291.667克上交青海**毒总队的事实。

5.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照相说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指认其运送的毒品的情况。

6.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涉案光盘3张、手机四部、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并当庭予以出示。证明了审讯、作案现场、作案通话记录等情况。

7.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鉴(刑)字(2014)76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小包,合计净重291.667克。从上述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纯度为67.83%。

8.证人何*辨认笔录,证实何*在两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分别明确指出易才明、王**是本案贩卖毒品的人。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3日被重庆**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6年3月2日刑满释放。

10.证人祁*的证言:今天中午我接到了那个姓易的男子打来的电话说有300克的冰毒,每克300元,共9万元钱,让我把钱准备好以后和他联系,我就到你们派出所来以后把这事情说了,然后你们准备了8万元钱,今天的15时许我就给那个姓易的男子联系说我钱准备好了,姓易的男子说他在供电局门口等我们,然后我叫上我朋友何某开他的车到小*供电局门口吧姓易的男子接上了,他上来就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姓易的男子看了一下钱,看完以后姓易的男子就把装有8万元钱的袋子自己拿上了,,我说还有10000元钱我们见到货以后再找银行取给他,他就让我把车开到天俊桥旁边的兴鼎安酒店门口,我就开车到酒店门口停了下来,姓易的男子下车打电话,过了几分钟的时间有一个男子就到车跟前来克,他到车跟前以后就把一个袋子交给了姓易的男子,姓易的男子就把袋子给我了,我看了下里面有5袋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然后姓易的男子就把装钱的袋子交给了送冰毒的那男子,那男子拿上钱后就离开了,然后我说找银行去取钱,我就开车到毛胜寺旁边的一家工行门口我停车去取钱的时候,你们就将姓易的男子抓了。(出示装有五袋用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袋子)...就是这个袋子。

11.证人何*的证言:2014年1月16日下午14时许,我朋友祁*接到“小*”的电话让祁*来小*大街电力小区门口来接他,然后我们开车大约20多分钟到小*大街电力小区门口接上小*,我们到了城北区小*大街电力小区门口时,看见小*站在路边,我们让小*上了车,小*上车后说:“你们的钱凑够了没有”,然后祁*把手中的八万全现金递给了小*说:“这是八万现金,还差一万元,等见了货我们去前面的工商银行去取剩下的一万元钱”,然后祁*把这八万元现金给了小*,小*说:“开车到兴鼎安大酒店门口”,到兴鼎安大酒店门口后小*下车不知道在给谁打电话,打完电话后上了车,上车后继续打电话用四川话说:“赶快拿东西到兴鼎安大酒店门口。大概不到10分钟来了一个身穿铁锈红呢子上衣,瘦高个平头的男子,手里提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递给了坐在车上的小*,小*接过黑色塑料袋递给了祁*,祁*验完货后吧黑色的塑料袋递给了我,之后小*把八万元现金递给了身穿铁锈红呢子上衣的男子并说拿着钱快走,当时身穿铁锈红呢子上衣男子狠紧张吧钱撒了一地,小*当时下车帮着捡钱并说你慌什么赶快拿钱走,然后身穿铁锈红呢子上衣男子朝小*大街方向走去,后祁*开车我们三个人到小*大街的易个工商银行门口,祁*下车去取剩下的一万元现金,这是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证人何*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易**、王**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以及交易的方式的事实。

14.被告人易**的供述:...我叫陈**...四川达州蓬溪县人...今天中午大概13时左右,我给他打电话说,把欠我的钱给我,就一千块钱,快过春节了。在电话里他答应给我,他说让我过来,我就说我找不到他,就让他过来找我。他问我在哪?我说在小桥大街毛胜寺附近,他是从大通方向由北向南过来的,当时他的车停在路边,他就把副驾驶的门打开让我坐上来,他说不就1000块钱吗,我去给你取,然后他就开车往南走,走到小桥大街的工行门口,他就拿着卡下车取钱去了,然后你们就冲上来先把后排座位上的男的按倒,接着就把我按倒了...证实被告人易**与祁*通话联系、会面及被抓获过程。

15.被告人人王大志的供述:我如实交代,因为我帮易**给别人送冰毒......两三天前易**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西宁来帮他给别人送冰毒,然后给我说考虑给我带你钱,当时我就答应了他,然后我就2014年1月16日坐火车到西宁,到西宁是大概是中午的时间,是易**到火车站来接的我,把我接上后带市里面找了一家饭馆吃饭,然后在饭馆的一个角落没人的地方易**把一个装有冰毒的袋子交给了我,让我吃完饭在街上转着等他电话,吃完饭以后他把我带到那天交易毒品的附近让我往那个方向走,大概在16日14时左右易**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一个叫兴鼎安宾馆门口等他,他坐着一辆黄色的车,我到宾馆门口时车已经在门口停着,我都走过了,然后易**下车喊我,我就到车跟前副驾驶位置处,就把易**之前给我的袋子往外掏,因为当时我紧张没有掏出来,易**就和开车的一个胖子从我包里面将装有毒品的袋子掏出来,我就转身离开了,我刚走了几步易**喊我过去,我过去之后易**将一个手提袋给我,我在慌乱之中袋子里面的陷阱掉到地上了,易**就把钱捡起来装到袋子里面了,我拿上钱以后就离开了。我离开以后就一直往市区方向走,我也不知道去哪里,走到市区以后就一直在街上闲转,我当时也害怕,因为怀里揣着几万元现金,我给易**打电话通了,但是没有接电话,最后打电话一直打不通,我想可能是出事了,一直转到晚上9时多了我就打了一辆出租车问司机哪里有洗脚的地方,我说高档点的,然后出租车司机就把我拉到一个叫百草堂洗脚的地方去了,洗完脚以后我就登记了一个大房间睡觉了,到17号凌晨3时左右我就被抓住了。

庭审中又供称:问:你在公安机关交代的对不对?答:我说的过程对的,就是不知道是毒品。...我是2014年1月坐车来西宁,同案就是我舅舅叫我来西宁搞劳务,我也带了几万元钱过来的。当时我舅舅过来接我,当天中午我们一起吃饭的,很多事情我都忘记了,我在与易**吃饭时易给了一个包裹,并告知一会按电话将包裹送到指定地点,他也没有给我说什么东西。我也不知道什么东西,就是这样,我以为是虫草什么的。......吃饭的时候给的东西,不多,很轻,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是个袋子装的......我没有想那么多,我想舅舅让外甥送点东西,应该没什么。虽然有过疑问,但后来也就没想了......兴鼎安大酒店的附近。当时另外一个人开着一辆好像是QQ车过来,他坐在上面,车上还有其他人。我就把东西交给我舅舅易**了。他就叫我先走,他没有和我一起走,他说他还有一点事,给了我一包钱,大概几万元钱......问:当时钱掉到地上了,对吗?答:是,我舅舅(指易**)和我一起捡起来了,他就让我走了......问:你有没有产生过疑问?答:想过......问:为什么没有登记宾馆住宿?答:我在等我舅舅的电话,没等到电话我就先去洗脚。问:身份证和钱包是不是在你身上搜出来的?答:是,我舅舅易**让我先背一个背包,也没说是什么东西,就让我先背一会。问:你拿到钱之后怎么处理的?答:我存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了......问:不是你的钱为什么擅自存到你自己的卡上?答:这个没关系啊,因为放到身上不方便,而且他是我舅舅,这点他还是相信我的,所以我就存到卡里。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根据二被告人供述、入监体检表、相关的身体检验报告单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辩解和辩护理由成立。但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经过不予否认。

被告人易**提出,来西宁是“搞劳务、帮别人介绍工程”,与祁*联系主要是为了要欠账。辩护人提出,本案收缴的钱款不能确定是毒资,认定被告人易**犯罪的证据不足。经查,不能提供其是来本市搞“工程项目”的具体事实。辩称与祁*联系是索要欠款,祁*、何*证实是为了毒品交易,同时证实当日交予的钱款是毒资,公安机关并当场缴获了毒品,且有王**“送包裹”的相关情节的供述,故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辩解及辩护人意见,王**不知道是毒品,只是帮忙运送。经查,被告人王**供述,“我在与易**吃饭时易给了一个包裹,并告知一会按电话将包裹送到指定地点”。王**当天中午才来西宁市,且对本市的路况不熟,精神紧张致使毒资掉到了地上。王**在公安机关供述与在庭审中供述一致。让刚来西宁和不熟知道路的人送“包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及应当具有的认知能力。应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且有其指认照片在案佐证。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91.66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在犯罪中商谈毒品的交易时间、地点,把握毒品、毒资具体给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在犯罪中听命于被告人易**,按易**指令完成犯罪,属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无罪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才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9年1月17日止)

随案移送手机四部、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留作证据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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