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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限公司与青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青海**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省华盛

被告辩称

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海省华盛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青海省华盛实**公司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诉讼标的额,本案的商品房所在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华盛路2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青海**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青海**限公司与

被告青海**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产生纠纷,是对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涉预售商品房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区华盛路2号,属于本院辖区。关于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原告在诉状中的诉求虽为判决被告限期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等,但仅房屋一项,在原被告所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首期购房款已达1100万元,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亦符合本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不动产所在的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青海**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青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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