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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海矿业)与江*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海矿业)诉被告江大均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海矿业委托代理人孔**,被告江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元*矿业诉称,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江大均在柏树山元*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石灰石矿为被告生产石灰石,期间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占用原告石灰石矿与场地生产石灰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生产费用40000元,首付20000元,下欠20000元等被告生产完后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生产完后并没有履行承诺。现请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元海矿业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江大均2013年9月11日开具的证明一份(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矿山生产各项费用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江大均辩称,本案原告尚欠西**司67000元,变电费17000元,因青海碱业供电中只供了5天,其余由我方进行供电,青海碱业没收取变电费,所以应扣除变电费17000元后,我予以支付,当时开采石灰石的主体为西**司,而不是我个人开采的。

原告江大均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明、结算清单各一份,拟证实本案争议的石灰石不是我个人生产的,是西**司生产;本案中生产石灰石矿系蒋明高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中旬,原告元海矿业与被告江*均达成口头协议,其被告在原告矿山生产石灰石,原告收取各项费用为共计为40000元。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江*均在元海矿山生产各项费用40000元,已付20000元,欠20000元,落款人为江*均。

另查明,对上述欠款20000元被告辩称,因石灰石生产的用电由青海碱业供应,但在生产过程中,青海碱业供电5天后场地便停电,剩余用电由自己组织发电,所以应该扣除变电费17000元后,其余部分同意支付;原告对此称,被告出具证明中的各项费用不包括电费、爆破费等,且被告以书面证明的形式证实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另,被告提供的杨**与蒋**出具的爆破费核算单、蒋**出具的证明,仅能够证实蒋**与杨**之间的结算依据和(西*公司)杨**生产毛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大均向原告元海矿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石灰石生产各项费用20000元;关于20000元欠款事实被告抗辩称,在生产过程中,青海碱业只供电5天,剩余用电由自己组织发电,所以应该扣除变电费17000元,另抗辩称生产石灰石的主体为西**司,不是被告本人;而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意见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意见均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000元欠款的意见,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大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海西州**有限公司生产石灰石各项费用欠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江大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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