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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中**限公司与青海山**责任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上诉人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中**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山**司向中**司返还其所有的SL50W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1003317,价值为368000.00元)、SD16推土机一台(出厂编号:1035548,价值为563000.00元)或若无法返还原物应赔偿经济损失931000.00元;二、依法判令山**司赔偿中**司2015年6月19日(机械设备被抢之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经济损失1200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山**司承担。原审庭审中,中**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山**司赔偿给中**司2015年6月19日(机械设备被抢之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经济损失240000.00元。该院以(2015)北民大初字第423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司、山**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山**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山**司于2014年5月25日与焦**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由山**司向焦**销售装载机(型号SL50W、出厂编号为103317)一台,车款315000.00元,首付55000.00元,剩余车款245000.00元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按月6次付清,若每次逾期付款,须按日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中所述商品所有权归山**司,焦**无权将该商品进行担保、抵押、质押或设置其他义务、转让、买卖、出租他人,焦**在未付清货款前,未征得山**司书面同意,将该商品转让,是明显的犯罪行为,山**司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焦**的刑事责任。担保方盖章处加盖青海福**有限公司印章。

2014年8月9日山**司再次与焦**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约定由山**司作为供货方向焦**销售推土机(型号SD16、出厂编号为1035548)一台,车款525000.00元,首付150000.00元,剩余车款360000.0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按月6次付清,若每次逾期付款,须按日万分之六支付滞纳金。双方亦对所有权保留事项进行了约定。担保方署名为邢**。

2014年9月3日中**司、西宁**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青海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签订抵销协议,协议约定将中**司从福**司处购买设备车辆,仍欠购车款763564.56元,福**司将中**司欠其的购车款763564.56元债权转给福**司,中**司以福**司拖欠的土地租金中的部分与上述购车款等额抵销。

另查,焦**购买装载机和推土机后,诉争标的物实际由青海福昌**有限公司占有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司已经善意取得了诉争装载机和推土机的所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故**公司应当返还中**司所有的装载机和推土机,根据山推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诉争标的物总价共计840000.00元。关于中**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青海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青海中**限公司所有的装载机(型号SL50W、出厂编号为103317)一台、推土机(型号SD16、出厂编号为1035548)一台,价值合计840000.00元;二、驳回青海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山**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两台设备价值840000.00元不符合事实,中**司实际支付给福**司的购车款为931000.00元;原审法院驳回中**司的若无法返还原物,赔偿损失931000.00元的诉求错误;原审法院驳回中**司要求山**司承担经济损失240000.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山**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中**司善意取得的结论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福**司是诉争设备的实际占有人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中**司对诉争的装载机和推土机构成善意取得错误;原审认定中**司已经支付相应的对价款错误;原审法院以动产谁占有谁取得所有权确定本案标的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合同的买受人进行变更,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2014年5月25日、2014年8月9日焦**与山推公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及焦**付款义务的事实认定正确,二审应予确认。

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山**司强行将本案诉争的装载机、推土机运至山**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司提交的《分期付款销售合同》,该合同虽由山**司与焦**签订,一审期间焦**出庭作证证实本案诉争的装载机与推土机均是其代替福**司签订,实际付款行为由福**司履行,二审经核实,本案诉争的装载机与推土机的首付款由焦**给付,且焦**与山**司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也约定,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中所述商品所有权为山**司,焦**无权将该商品进行担保、抵押、转让、买卖等,故福**司处分本案诉争的装载机和推土机时属无权处分。中**司与福**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抵销协议,福**司将本案诉争的装载机与推土机以抵账的方式抵销福**司拖欠中**司的土地租金,中**司依据此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福**司将诉争的装载机和推土机交付给中**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06条之规定,(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位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对此中**司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的实际购车款是840000元,中**司以2014年9月3日的抵销协议要求山**司返还931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中**司要求山**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40000元,虽然中**司提出山**司强行占有诉争标的物,但山**司与焦**签订《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对中**司在善意取得标的物的经营性损失不应再行承担,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无违法之处,二审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两台设备价值840000元不符合事实、中**司实际支付给福**司的购车款为931000元、驳回中**司的若无法返还原物赔偿损失931000元、驳回中**司要求山**司承担经济损失240000元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上诉人山**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中**司善意取得的结论、福**司是诉争设备的实际占有人、中**司对诉争的装载机和推土机构成善意取得、中**司已经支付相应的对价款、以动产谁占有谁取得所有权确定本案标的物错误、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合同的买受人进行变更,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9元,由青海中**限公司、青海山**责任公司各负担7669.5元,青海中**限公司、青海山**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退还中**司7669.5元、山**司76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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