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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为与被上诉人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4年2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合同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商议由祁世兄的草山甲方马**转让给乙方马**来管理,转让费660000元,目前交给马**押金30000元,如马**转让给马**的话传出去30000元押金不退给马**,此合同签名有效,合同签订时马**根据合同规定支付了3万元的押金。2014年5月13日被告组织人员进山挖虫草,2014年7月中旬马**虫草采挖完毕回到老家。审理中,马**陈述2014年5月13日在马**居住的帐篷中马**给付转让费43万元,剩余20万元待马**将虫草卖了以后给付,马**陈述当场给付了剩余转让费63万元。双方都没有书写字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提供《合同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转让费20万元的事实,故马**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提供的《合同协议》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也不能证明已全部支付了66万元的转让费,马**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马**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由马**负担,本案反诉费用550元减半收取275,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2014年2月27日经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马**协商马**将海南州兴海县承包的采挖虫草的草山以66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马**,并签订了《合同协议》,合同签订时被告马**根据合同规定支付了3万元的押金,合同签订后又支了43万元,剩余的20万元转包费马**一直没有支付给马**。给付金钱义务的是被上诉人马**,应当由马**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清了全部合同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马**支付转让费2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2014年2月27日经协商将马**海南州兴海县承包的采挖虫草的草山以6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当日签订了协议,马**依约给付了马**3万元押金,同时约定马**不能将转让草山的事泄露出去,否则,马**将不退还押金。2014年5月13日马**组织人员进山挖虫草,马**要求马**必须交清协议约定的66万元转让费,否则不让进山挖虫草,被上诉人便在居住的帐房内一次性将66万元转让费付给了上诉人。2014年7月中旬被上诉人虫草采挖完毕回到老家后,多次找到上诉人要求返还押金,但上诉人拒不返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马**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上诉人返还押金3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交易采取的是现金形式,交易当时均未书写字据,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发生纠纷后,在没有凭据的情况下,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举证责任的确定及不利后果承担问题。上诉人马**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上诉人马**,被上诉人马**取得合同标的物后,应当将合同约定的价款交付给上诉人马**。而上诉人马**在收到其所述的合同价款后应向被上诉人马**出具收据。若有拖欠款项,作为权利人,上诉人马**应当向被上诉人马**索要权利凭证。上诉人马**主张被上诉人马**拖欠其转让款,应当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马**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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