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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立公司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格尔木家立农业**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宁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家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梁**,原审被告陈**、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家**司向陈**转款300万元,同年9月24日黄**向家**司分别转款20万元、80万元,同年9月25日黄**向家**司转款40万元,黄**总计向家**司转款140万元,剩余160万元陈**已返还家**司。2010年7月7日,黄**给陈**妻子陈**账户转款100万元,同年7月27日陈**向黄**账户转款300万元,同日黄**通过该账户向家**司转款400万元,同年7月29日黄**通过该账户再次向家**司转款400万元,黄**总计向家**司转款800万元。2010年8月30日,家**司向陈**转款330万元,同年9月21日,家**司向陈**转款70万元,12月1日,家**司向陈**转款3万元,12月21日家**司向陈**转款100万元,2011年1月25日家**司向黄**直接转款60万元,同年5月4日,家**司向陈**转款45万元,5月25日家**司向陈**分两笔转款150万元,7月19日家**司向陈**转款50万元,8月16日家**司向陈**转款50万元,家**司合计转款858万元,家**司转款已经超过8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青海省**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青海省**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2元,退还格尔木**料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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