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与马**、中国太平洋**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凤诉被告马**、中国太平洋**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凤诉称,2015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马**驾驶青H×××××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苏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福路金福缘宾馆路段向南右转弯时,与沿苏福路由西向东直行其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苏州**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被告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马**支付医疗费758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1元、误工费16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932.02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合计126866.44元;被告**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索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66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其愿意按照与被告马**签订的交强险合同来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20分许,被告马**驾驶车牌号青H×××××轻型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苏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福路光福金福缘宾馆路段时,与沿苏福路由西向东直行由原告肖**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肖**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肖**负次要责任。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5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肖**的误工期为六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护理期为二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

另查明,被告马**为青H×××××轻型货车在被告**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肖**与被告马**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另支付了150元的救护车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事故款缴款单、事故处理预付款存单收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马**所驾车辆在被告**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肖*凤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肖*凤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肖**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7587.32元,并提供了苏**西医结合(木渎人民)医院开具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马**对该笔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心支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提供了一张2015年3月13日,收款单位为苏**西医结合(木渎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150元,姓名为无名氏,项目为救护车费、急救费等。被告马**称,事发当日其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去了医院,并支付了救护车费用150元,但因情况紧急,当时其并不知晓原告姓名,故收费票据上为无名氏。原告对该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心支公司认为该票据中姓名为无名氏,故对该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马**提供的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上姓名为无名氏,但根据被告马**的陈述以及票据收款单位系原告治疗医院,结合该票据日期即为原告受伤日期,可以确认该费用系用于原告自事故现场送至医院救治的费用,故对该张金额为150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7737.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9天=450元。被告马**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60天共计3000元,被告马**认为营养期限应与住院期间一致,仅认可9天。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马**的该项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确定原告营养费3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以120元/天为标准计算60天,计7200元。被告马**认可40.98元/天计算9天,被告**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按照50元/天*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治疗情况及当地一般护理标准,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核定护理费6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0.1计算,即68692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苏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认可14958元/年*20年*0.1=29916元。本院认为,原告肖夏凤户籍地为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梅园村(5)上梅园34号,系城镇户口,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为标准计算,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肖**(1940年1月3日出生)与母亲蒋**(1945年4月4日出生)系其被扶养人。原告称,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肖秋凤肖全*与其,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2014年江苏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为标准计算,共计11738.1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表、户口本以及苏州市**园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书予以证明。两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客观上影响了其在通常情况下依法应当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需要扶养的成年人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核算,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5年*0.1/3+23476元/年*10年*0.1/3=11738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744.5元/月为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16467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苏州天**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中的名称为肖**)、苏州市**园居委会提供的证明、劳动合同等。其中,苏州天**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肖**(又名肖**,身份证号码××)自2008年起在其公司从事纺织工一职。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肖**月平均工资为2744.5元。2015年3月13日,肖**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家休养,直至2015年10月才回公司上班,休假期间其未给肖**发放工资。苏州市**园居委会提供的证明上载明,梅园五组村民肖**身份证号码为××与肖**是同一人。被告**心支公司认为误工期限不应以鉴定意见中的六个月计算,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不承担误工费。被告马**对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资表中的“肖**”即为本案原告肖**,其认可误工费按照40.98元/天计算6个月。本院认为,苏州天**限公司与苏州市**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苏州天**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苏州天**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1646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心支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3932.02元,被告马**对该笔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心支公司认为该笔费用系间接损失,其无需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了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马**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车辆修理费800元。

综上,原告肖**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共计人民币124116.34元(含鉴定费3932.02元),因被告马**为青H×××××车辆在被告**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899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5119.34元(含鉴定费3932.02元),由被告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83.54元,由原告肖**自行负担30%即1535.8元。因被告马**已给付原告7150元,超出被告马**赔偿部分共计3566.46元,原告应予退还,该款可由被告**心支公司在赔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马**,即被告**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15430.54元,给付被告马**356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人民币115430.54元、支付被告马**人民币3566.46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67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