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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西宁房地**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西宁房地**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马**于2014年11月18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龙**司恢复(或建还房屋面积130平方米)马**被拆迁的房子;2、判令龙**司向马**支付安置费60000元。西宁**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东*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与梁**原系夫妻关系,梁**原属西宁大众菜场职工,原本市城东区共和路223号是大众菜场的职工宿舍,大众菜场将其中两间平房分配给梁**居住。1996年马**与梁**办理离婚手续,口头协议该房屋由马**居住、使用。1998年,省盐业公司与大众菜场联建家属楼时,除保留包括马**居住的两间和另外两间房屋外,其余属于大众菜场的宿舍被拆除,由原住户每户缴纳30000元后,安置在新家属楼内,并办理了房屋产权手续,因马**一直未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该房屋长期空置。2012年,龙**司对该片进行拆迁时,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按盐业公司附属用房)后拆迁,该房以货币形式补偿,补偿款由盐业公司职工贾*领取。2012年底马**发现该房拆迁后,与龙**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对诉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马**所主张的房屋原系西宁大众菜场的家属院,2012年龙**司对该片进行开发时将该房屋拆除,马**认为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其本人,龙**司在未通知其本人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理应恢复或建还并支付60000元安置费,但因马**对房屋的具体位置描述不清,在证人证言引导下才确定诉争房屋在省盐业公司家属院内,对此龙**司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盐业公司附属用房已拆迁补偿,且马**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亦不能证明在房屋拆除时马**享有补偿的权利,故马**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马**夫妇同大众菜场的许多职工一样都居住在大众菜场家属院的平房内,均未办理房产证。约在1998年青**业公司征用了原大众菜场其他8户职工的房屋,后8户职工被安排到盐业公司修建的楼上。马**居住的平房完好无损,且该房屋与盐业公司的房屋距离较远,说明上诉人的房屋与盐业公司毫无关系。龙**司不应拆毁上诉人的房屋,不应与盐业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不应把补偿款支付给盐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龙**司给付马**相当于被拆房屋面积130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以原判正确进行了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是物权保护纠纷,1997年之前马**在原大众菜场家属院的二间平房居住,之后马**即离开该房屋再未居住,2012年龙**司将该房屋拆除。诉讼中马**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亦无证据证实其享有接受补偿的权利,故马**关于龙**司给付其相当于被拆房屋面积130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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