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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王**、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本院由代理审判员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李**、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12日按民俗举行婚礼,双方未领结婚证,婚后原告孙某某发现被告李*甲隐瞒其精神有障碍等事实。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孙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适格。

2、发票二张,拟证实购买项链21.316g价格5862元,购买千足金戒指4.764g价值1310元;

3、消费记录票据一份,拟证实送给被告李*甲一套价值为305元的衣服;

4、德令哈晓亚女装刷卡记录单二份,拟证实原告给被告李*甲购买两套衣物价值为370元;

5、金原花花布料百货城的刷*记录一份,拟证实原告消费170元;

6、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实为给被告家送彩礼从孙*英卡中取现30000元;

7、中**银行取款凭据六份,拟证实为送彩礼及购买物品取款。

8、证人杨某某谈话笔录一份及证言,拟证实原告共给被告送彩礼86000元、订婚礼钱6000元。

9、证人王*乙证言,拟证实原告共送彩礼86000元及衣服。

10、证人孙*乙证言,拟证实彩礼送了86000元及衣服。

11、衣服一件,拟证实被告李*甲有精神疾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王某某辩称,2014年12月被告李**与原告孙某某经杨**介绍认识。双方父母先后为其举办了提亲、订婚、送礼等仪式,其中收到彩礼86000元及订婚时原告孙某某给被告李**父亲给付6000元,给被告李**给付2000元。2015年3月举办了婚礼,被告家人用彩礼购买陪嫁4万余元,婚后原告家人以被告李**有精神疾病为由殴打原告,并于2015年9月16日将被告李**送至媒人杨**家中,无端悔婚对被告人的声誉造成极大的影响。

被告李**、李**、王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置办酒席、请亲戚、烟酒,产生费用共计11600元;给女方陪嫁衣物共计5850元;给原告及其家人购买衣物1400元;给男方嫁妆16000元的银行卡一张;就医产生车费600元;住宿费用1866元;

2、青海**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及化验单一份、解放**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及脑涨落分析报告一份、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就医产生费用200.65元,被告李*甲在解放**医院就医产生费用4955.4元,被告李*甲就医产生花费100元,且经上述医院检查证明被告李*甲精神是正常的,只是有一些功能在减弱,需要调养,有轻微抑郁症。

3、德令哈市中医院处方笺一份,拟证实被告就医产生费用2150元。

4、照片三张,拟证实被告李*甲遭受家暴。

5、德令**中学毕业证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6月20日从德令**中学正常毕业。

6、证人杨*乙证言,拟证实被告要彩礼86000元。

7、证人李*丙证言,拟证实证人与被告李*甲从小学到初中都是同学,且学习成绩一般精神正常。

8、接处警记录一份,拟证实家暴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甲于2015年3月12日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未进行婚姻登记。原告孙某某给付被告彩礼86000元、先后两次见面礼4000元、订婚礼6000元及衣物。被告陪嫁物品有红色大衣1件价值1500元、红色高跟鞋1双价值420、毛衣1件价值100元、单鞋1双价值100元、单外套2件价值400元、单皮鞋1双价值200元、裤子2条价值200元、秋衣2件价值100元、秋裤2件价值100元、被子2床价值800元、毛毯2条价值600元、枕套30条价值1200元、暖瓶2个价值120元、碗2个价值10元及衣物价值1400元,以上物品共计7250元,衣服鞋子除了少部分在原告家中外,其余的在被告家中,同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陪嫁现金16000元的一张卡。

另查明,被告李*甲前往西宁看病花费5256.05元,在德令哈市中医院看病花费2150元,2015年9月原告孙某某将被告李*甲送至媒人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支付被告彩礼86000元、见面礼4000元、订婚礼6000元及衣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隐瞒其有精神疾病的事实,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甲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原告主动提出解除与被告李*甲婚约关系等事实,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对于被告辩称应从彩礼中扣除医药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甲辩称在原告家中受到家暴故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庭审中被告李*甲的证据无法证实其遭受家暴的事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45000元。

本案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即12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625元,被告李**、王某某、李*甲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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