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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格某某、才*、达*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格某某、才*、达*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才*、被告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达*经他人介绍认识后,经过短暂的了解,于2015年9月25日按照民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第三天,被告达*便找其他借口回到家中,原告几次要求被告达*回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但遭到被告达*拒绝。在双方缔结婚约过程中,原告郭某某先后两次向被告格某某(系被告达*之父)共计交付彩礼62000.00元、见面礼2000.00元,价值1500.00元的酒,为被告达*购买价值15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500.00元vivo手机一部、价值3700.00元的衣服、价值900.00元的化妆品,其他支出共计2100.00元(敬酒钱、车费等)。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62000.00元;2、三被告共同返还价值15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500.00元的vivo手机一部;3、三被告共同返还见面礼2000.00元、价值3700.00元的衣服一套、价值900.00元的化妆品一套、价值1500.00元的酒、其他费用2100.00元;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才某、达*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郭某某因婚约而给付的财物有:彩礼56000.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500元的vivo手机一部、衣服一套、化妆品一套。且被告对金戒指一枚、衣服一套、化妆品一套的价值不予认可,且金戒指及vivo手机现在已经遗失,无法返还原物。对于双方因为缔结婚约而产生的酒钱及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三被告愿意共同返还彩礼及物品折价款共计30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郭某某按照民俗向被告格某某、被告才某、被告达*给付婚约彩礼后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几天,被告达*便回到娘家,并拒绝与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郭某某的诉称、被告才某、达*的辩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以结婚为目的订立婚约后给付彩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约期间给付的彩礼,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具体彩礼数额,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62000.00元的数额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返还价值1500.00元金戒指一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戒指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某某要求返还价值2500.00元vivo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被告达*对该手机价格予以认可,但以该部手机现已遗失为由拒绝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郭某某要求返还价值2500.00元vivo手机一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见面礼2000.00元、衣服折价款3700.00元、化妆品折价款900.00元、酒钱1500.00元、其他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上款项非彩礼范畴,系双方订立婚约期间的赠与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格某某、被告才某、被告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向原告郭某某返还彩礼(56000.00元)及vivo手机一部折价款(2500.00元)共计5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格某某、被告才某、被告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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