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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左**,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一、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左**以其父亲左*于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20日在青海**医院生病住院为由,在西宁、兰州购买伪造的住院发票、住院清单等住院材料至海西州医保局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7919.11元。

二、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左**以其父亲左*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西**二医院生病住院为由,在西宁、兰州购买伪造的住院发票、住院清单等住院材料至海西州医保局骗取医疗保险基金31968.93元。

三、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左**以其父亲左*于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14日在西**二医院生病住院为由,在西宁、兰州购买伪造的住院发票、住院清单等住院材料至海西州医保局骗取医疗保险基金53491.06元。

四、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左**以其父亲左*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西安市航天总医院生病住院为由,在西宁、兰州购买伪造的住院发票、住院清单等住院材料至海西州医保局骗取医疗保险基金31039.91元。

五、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左**以其父亲左*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4日在西安市航天总医院生病住院为由,在西宁、兰州购买伪造的住院发票、住院清单等住院材料至海西州医保局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8591.33元。

六、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左**以其父亲左*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西安市航天总医院生病住院为由,在西宁、兰州购买伪造的住院发票、住院清单等住院材料至海西州医保局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8295.72元。

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左**以其父亲左*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8日在西安**医院生病住院为由,在西宁、兰州购买伪造的住院发票、住院清单等住院材料至海西州医保局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1711.79元。

八、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左**以其父亲左*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西安**医院生病住院为由,在西宁、兰州购买伪造的住院发票、住院清单等住院材料至海西州医保局骗取医疗保险基金22470.79元。

九、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左**以其父亲左*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西安**医院生病住院为由,将在西宁、兰州购买伪造的住院发票、住院清单等住院材料移交至海西州医保局欲骗取医疗保险基金40593.80元,被工作人员发现提供的材料有问题,后未向左**核销。案发后,被告人左**于2015年6月16日退还给海西**管理局违规报销的医疗费及利息共计228918.64元。

另查明,1990年9月15日被告人左**因犯盗窃罪被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日,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德令哈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称左**涉嫌骗取医疗保险金,请求立案侦查,德令哈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1日,左**将左*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西安**住院号为201349的住院费用拿到医保局报销,工作人员发现发票、出院证和后补的明细清单存在诸多疑问,后致电西**总医院住院部查询。经查,2014.10.17-2014.11.17,左*在航天医院无住院记录,按住院号、发票号查询无记录,之后对左*2013年度、2014年度已经核销的住院费用凭证进行逐一核查,发现左**以其父亲左*住院为由,在十一笔医保报销中只有两笔为真(2013.10.23-2013.10.25在西**总医院住院费用为4668.75元已核销3637.6元;2014.3.4-2014.3.8在西**区医院住院费用为6047.9元已核销5864.9元)。其余八笔全部存在伪造住院发票、住院清单、出院证等。八次住院报销共支付给左**225488.64元,还有一笔发现发票有问题后还没有报。

3.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左**向海**保局提供的住院相关材料、工商银行网银付款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左**先后八次以其父亲左*生病住院为由向海**保局提供虚假材料,海**保局通过银行和现金支票的方式给被告人左**转账225488.64元。

4.西**总医院证明证实,该医院无西**总医院医疗费用清单专用章”和西**总医院住院部医疗专用章”两枚印章。

5.西**二医院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左*未在该院住院。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单据只加盖西**二医院住院结算专用章印”。

6.调取证据通知书、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文检)字(2015)3008号印章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盖印于一份标题为《青海**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明细)》的文件标题处,内容为青海**医院医疗费用清单专用章”的可疑印章印文与样本1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送检的盖印于一份标题为《陕西省西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的文件(住院号:140702)第二页入院日期”处,内容为西安**医院住院清单专用章”的可疑印章印文与样本2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送检的盖印于一份标题为《陕西省西安**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的文件(住院号:2007027)第二页打印时间”处,内容为西安**医院住院清单专用章”的可疑印章印文与样本2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7.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文检)字(2015)3011号印章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盖印于一份标题为《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NOSJ1100887218)的文件中,内容为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11)”的可疑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送检的盖印于一份标题为《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NOSJ1100973237)的文件中,内容为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11)”的可疑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送检的盖印与一份标题为《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NOSJ1100973277)的文件中,内容为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11)”的可疑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送检的盖印与一份标题为《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NOSJ1100972013)的文件中,内容为西安航天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11)”的可疑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8.证人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左**将左*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西安**住院号为201349的住院费用拿到医保局报销,我们工作人员在初审时因缺少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就退回去了。2014年12月19日,左**再次将左*的此次住院费用拿到医保局核销,住院费用总计为40593.80元。经医保人员仔细核查,发现发票、出院证和后补的明细清单存在诸多疑问,后来我们询问左**无果后致电西**总医院住院部查询。经查,2014.10.17-2014.11.17,左*在航天医院无住院记录,按住院号、发票号查询无记录,之后对左*2013年度、2014年度已经核销的住院费用凭证进行逐一核查,发现左**以其父亲左*住院为由,在十一笔医保报销中只有两笔为真(2013.10.23-2013.10.25在西**总医院住院费用为4668.75元已核销3637.6元;2014.3.4-2014.3.8在西**区医院住院费用为6047.9元已核销5864.9元)。其余八笔全部存在伪造住院发票、住院清单、出院证等。八次住院报销共支付给左**225488.64元,还有一笔发现发票有问题后还没有报。

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6月2日,德令哈市公安局接海西州公安局移送案件称左**涉嫌诈骗医疗保险基金,该大队依法将左**书面传唤至新城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讯问,左**在到案、接受讯问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左**出生于1965年11月5日。

11.(1990)德法刑判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0年9月15日被告人左**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12.青海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000462339)证实,被告人左**于2015年6月16日退还给海西**管理局违规报销的医疗费用及利息228918.64元。

13.被告人左**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以其父亲左*住院为由共向海西州医保局提交医疗报销金材料十一次,其中两次是真实的,八次报销了22万5千多元,一次提交了材料没有拿到钱。海西州医保局都是以转账和现金支票方式转账到建设银行左*的账户上。所报销的医疗保险金都用于其父亲的住院费用、其儿子做手术费用和家庭生活开销。所提供的住院材料都是从西宁、兰州路边发的名片有制作发票的电话,联系上后制作的假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住院病案及发票用于医疗保险金的报销,骗取医疗保险金225488.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左**多次诈骗国家用于医疗保障的医疗款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综合考虑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额退赔所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左**提出上诉称:1.归案后其能够全面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彻底坦白,并且已经在开庭前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依法改判适用缓刑并撤销罚金处罚;2.对一审判决依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19日共计8次在西宁、兰州购买伪造的住院发票、住院清单等书证材料为复制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西宁市公安局(宁)公(刑)鉴(文检)字[2015]3008号和3011号两份《鉴定文书》内容中均只有送检样本来源的记载,没有送检检材来源的记载,认为公诉机关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辩护人持与此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左*仁除上诉书列明的理由外,未提出新的辩解意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未就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因对一审判决定罪证据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本院对此案开庭审理,经法庭审查此项对证据的异议不至对本案定罪量刑产生影响,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定罪量刑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与案件事实密切关联,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左**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归案后能够全面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彻底坦白,并且已经在开庭前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上诉人应依法改判适用缓刑并撤销罚金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左**犯罪的事实和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并在全面考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全额退赔、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依法已对其从轻处罚,对其所涉侵财犯罪,在规定罚金附加适用情况下,明确判处自由刑,同时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左**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左**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有瑕疵,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交由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的送检材料和样本均为书证原件,系由侦查机关从海西**管理局依法提取,该书证检材来源清楚,保管、送检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聘请手续齐全完备,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一致,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密切关联。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判断符合证据审查要求,且在法院当庭组织证据辨认时,上诉人左**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各项票证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并无异议,自认系其购买票据;上述事实与左**到案后就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自愿认罪供述指证方向一致,与左**签收的鉴定意见时表示并无异议自愿签字所印证内容相同;附于侦查卷宗的上列书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误,确能证明票据内容真实,能够通过其呈现的文字符号或图案表格、数字记录全面清楚表达反映书证原件内容,能对上诉人左**购买上述票据的事实予以证明,且证实左**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不仅有鉴定意见载案证明,另有住院发票、住院清单、工商银行网银付款记账凭证、银行业务明细、报案材料、医院证明、证人巴*乙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左**对一审认定的逐起诈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审理左明仁犯诈骗罪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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