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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某某与被告索某某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某某诉被告索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的本案,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某某诉称,原被告为同村村民。在2015年12月30日3时许,被告酒后在原告家中与原告母女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048.86元。事情发生后,经刚察县公安局哈尔盖派出所处理,作出刚公(哈)调解字(2015)17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索某某承担原告卓某某及其母亲结*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全部费用。现原告已经治疗完毕,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索某某仅仅向原告及其母亲支付共计20500.00元的医疗费后便拒绝支付其余医疗费。在原告就诊期间,因为需要就诊导致未能照看原告自己家的羊只,导致死亡5只。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医药费及羊只死亡赔偿款,遭到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索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48.86元;2、被告索某某向原告支付原告就诊期间的误工费480.00元;3、被告索某某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2000.00元;4、被告索某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索某某辨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事发后已经向原告卓某某及其母亲结*支付了20500.00元的医疗费,且被告索某某已经被刚察县公安局哈尔盖派出所行政拘留了15天,故拒绝再行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2015年12月30日3时许,被告酒后与原告卓某某及其母亲结科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就诊4天,产生1048.86元的医疗费。被告索某某已向原告卓某某与其母亲结科共支付医疗费20500.00元。

另查明,被告索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因殴打原告结科及其女儿卓某某被刚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行政罚金5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卓某某的诉称、被告索某某的辩称,原告卓某某提交的刚**民医院疾病证明一份、刚**民医院收费票据原件11份、被告索某某提交的刚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索某某殴打原告卓某某,致其身体遭受一定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卓某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1048.86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计算实际为1048.8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卓某某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480.00元的主张,因未能向本庭提交其收入证明,故对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卓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其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交其造成精神痛苦或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索某某提出的已向原告卓某某支付了20500.00元的医疗费,故拒绝再行支付医疗费的抗辩主张,经本院(2016)青2224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20500.00元医疗费全部用于支付原告卓某某母亲结科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卓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1048.86元。

二、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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