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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张**、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7日被告张**、韩**对涉案书证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张**、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买卖砂石料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开设在上吊沟引大淹没区砂石厂的砂石料以每车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该砂石料二被告拉运到铁路十三局一、二工区)。二被告共计拉运124车砂石料,价格248000元。在拉运期间二被告先后以建行汇款等方式给原告之子马**的账号上支付料款120000元,下余的128000元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不给。诉请: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的砂石料款1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二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128000元现金。理由:1、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都已付清;2、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权益。原告未办理采沙许可证,无权将国家的财产向二被告出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二被告系给中**局集团兰新铁路甘青段一工区、二工区提供碎石、河砂产品的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口头协商达成买卖砂石料协议,自2014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从原告处共计拉运砂石料124车。在拉运期间二被告先后以建行汇款、ATM机转账等方式给原告支付料款152600元;2、原告马**未依照法律和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石料河砂开采许可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砂石料款128000元请求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马**认为,二被告从自己开设的砂石料厂共计拉运124车砂石料,按双方约定每车2000元的价格,共计248000元料款。现已给付120000元,下余128000元料款二被告推脱未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日记本一本。拟证明:双方约定每车价格为2000元;

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检材为日记本倒数第4页上的8处”韩**”签名均是韩**所写;

3、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自己是原告的装载机司机。自2014年4月23日始,二被告在原告开设的砂石料场共拉运了两个月的砂石料,每拉一车均由被告韩**或司机代元中签名;

4、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是以每车2000元的价格拉运原告的砂石料;

5、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开设的砂石料场拉运过砂石料。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韩**认为,证人马某某、马某某、马**均不能证明二被告差原告砂石料款128000元的事实。日记本倒数第4页中8处”韩**”的签名系原告誊写、伪造的。且该签名书写在拉运车辆、车数、每车价格的前面,与对拉运车辆、车数等经确认后才予以签名的常理不符。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未办理河砂开采许可证,属偷采滥挖。

被告张**、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代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对砂石料价格约定为每车1150元及对每次拉运所进行确认的方式、方法;

2、证人吉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拉运期间对每次拉运进行确认的方式、方法;

3、证人马*某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证人所经营砂场的水洗砂市场价为每立方55元,一辆双桥车装砂石料24立方,价格为1320元;

4、证人马某某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证人2014年6-7月间在原告砂场拉沙子每车为1500元计算;

5、门源县凯源水泥粉磨站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张**、韩**从本厂所拉运(购买)1#河砂每立方价格55元,每车按实际24-25m3计算,每车价格1320-1375元;

6、证人马某某、马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拟证明:张**、韩**2014年6月27日-8月27日期间从证人处拉运砂石料的价格为每车1400元;

7、合同编号为20140331号的砂子购买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给中铁十三局二工区供应砂子的单价;

8、合同编号为20140330号的石料购买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给中铁十三局二工区供应碎石单价;

9、合同编号为兰新物质(2014)约字第01号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给中铁十三局一工区供应碎石、河砂的单价;

10、青海警**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青警院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检材为日记本倒数第4页上的8处”韩**”签名笔迹不是韩**本人书写。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马**对证据1、2、3、4、5、6有异议,认为,以上证人均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7、8、9没有意见;对证据10的鉴定结果不服并提请重新鉴定,由青海**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明2014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28日双方之间存在拉运砂石料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取得了河砂开采许可证,属合法采挖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发》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以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石料河砂系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性的开采石料河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由审批机关对矿区范围、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有偿取得开采权。本案中,原告马**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通过不正当手段偷挖滥采河道河砂,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二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石料河砂的合同违反国家持证经营的规定,属无效合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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