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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格尔**运输队、第三人安国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格尔**运输队、第三人安国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格尔**运输队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安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安国清雇佣的车辆驾驶员,2015年5月4日,在格尔木装运一车水泥前往那曲,车辆到达那曲后,原告在车顶揭车上盖的篷布时,不慎从车上坠落头部着地,致使其受伤晕厥。事发后,第三人安国清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那曲医院后转至西**总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第三人仅支付医药费3万元,因原告无力支付高额医药费即出院。另查,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而实际使用人和购买人是第三人,第三人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进行货运经营。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字第17号)答复内容,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上述答复,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格尔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格尔**运输队辩称,第三人安国清将其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车队从事货运经营,原告系第三人安国清雇佣人员,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原告依据的相关规定已不存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年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内容,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安国清述称,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格尔**运输队从事货运经营,原告系其雇佣的车辆驾驶员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受伤情况不属实,原告受伤是站在车旁自己摔倒造成并非从车顶揭篷布的时候摔下造成。事发后,原告在那**院进行抢救后转院至西**总医院进行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青H60256号“东风”牌重型牵引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格尔**运输队,实际车主及购买人系第三人安国*。2013年10月13日被告格尔**运输队与第三人安国*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乙方安国*将其所有的青H60256-6391挂号车挂靠于甲方格尔**运输队,车辆产权归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经营,甲方不干涉乙方的正常经营行为;挂靠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乙方将车户转走之日止;乙方车辆自挂靠当日起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000元。2015年4月中旬第三人安国*与原告达成口头雇佣协议,由第三人安国*雇佣原告成为其车辆驾驶员,月工资为8000元。2015年5月4日,第三人安国*在青海宏**任公司装运39.5吨水泥前往那曲,2015年5月7日原告受伤入住西藏那曲地区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西**总医院治疗。自原告受雇第三人至原告受伤原告工作25日,期间第三人支付工资50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书》、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单、提货单、门诊病历、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劳动关系的成立主要判断依据是劳动者作为职工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等报酬所行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作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系第三人安国*雇佣并由第三人安国*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马**要求确认与被告格尔木安迅汽车运输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安国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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