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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杨**由于长期没有生活来源、交不起房租、加之自己的妻子在没有离婚的前提下与其分开,导致对社会产生了报复心理,逐酒后带着凶器(一把长约40公分的金属尖刀)徒步从住所(青海艺校出租房)走至西宁市城西区微波巷内,在微波巷志键超市门前,见到超市内只有一名男子后,逐产生了将其杀害的想法,于是被告人杨**直接走到被害人腾某某左侧,背对着被害人,当被害人腾某某问被告人杨**要购买什么物品时,被告人杨**突然转身,左手压在被害人腾某某右侧肩膀上,右手从腰间抽出事先准备的尖刀,猛的刺向被害人胸口,由于被害人反应迅速当即用左手死死抓住被告人杨**持刀的右手,尖刀未能刺中被害人腾某某胸部,然后被害人腾某某与被告人杨**扭打至超市门口,在扭打同时被害人腾某某大声呼救,其呼救声被门卫赵某某听到后,赵某某赶至现场后与被害人腾某某将被告人杨**当场制服。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未提出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系犯罪未遂,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应依法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杨**由于长期工作、生活不顺利,家庭不和睦,产生了报复社会的心理。当晚19时许,其在城中区砖厂路租住的出租屋饮酒后,携带匕首从出租屋出发,延城中区香格里拉路步行至城西区微波巷内,在微波巷13号志*烟酒食品超市门前,见到该超市内只有一人,便进入超市,走到被害人腾某某身前,当腾某某问杨**要购买何种物品时,杨**突然从腰间抽出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刺向腾某某胸口,腾某某迅速用手抓住杨**持刀的右手,尖刀未能刺中腾某某的胸部,随后腾某某与杨**扭打至超市门口,在扭打同时腾某某大声呼救,其呼救声被门卫赵某某听到后,赵某某赶至现场后与腾某某将杨**当场制服,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滕某某的双手在扭打过程中被杨**所持的匕首划伤,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滕某某双手皮肤划伤、右手小指指骨骨折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5日21时许,受害人滕某某在城西区微波巷13号其经营的超市内遭遇一陌生男子持刀向其行凶,其与附近的门卫将陌生男子制服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被害人滕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5日21时许,一陌生男子进入城西区微波巷志健超市后,在滕某某询问其要买什么东西时,该男子从腰间抽出匕首刺向滕某某胸口,但因滕某某反映迅速将该男子的手抓住,致其未能得逞,后两人发生厮打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5日21时许,赵某某听见滕某某的呼救后赶到超市门口后发现滕某某正在与一持刀男子扭打,其上前同滕某某将行凶男子制服的事实;

4、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进入西宁市城西区微波巷13号志*烟酒食品超市内,持匕首刺向被害人,但被抓住右手,未能得逞的事实;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宣泄情绪,在他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使用尖刀刺向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行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及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宣泄情绪、报复社会,故而持刀行凶,意图杀人,不属犯罪情节轻微,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手套一只、帽子一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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