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青**有限公司、被告张**民间借贷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青**有限公司、被告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珍诉称:2013年7月24日,经人介绍与青海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认识。张**说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1个月后归还。出于对被告青海国**限公司的信任,取出现金100000元,在被告青海国**限公司办公室交给了张**,张**出具了借条,并在上面加盖了青海国**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张**私章。时至当前,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与还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10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青**有限公司答辩;1、对借款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有异议。张**的几个诉讼现在都在城西法院,现在事实不清楚,借款人处并没有青海国**限公司的公司印章而是原告在出借该款项时已经认识到签字是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2、通过该借条只能看出实际的收款人是原国**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不是青海国**限公司实际收款。原告想要证明青海国**限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应当出具青海国**限公司委托收款的相关凭证。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说明我方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因为被告张**没有出庭,需要原告提交当时从银行取款时的银行凭证。

原告申请法庭准许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当庭证明因为周**与我有业务关系,所以认识。周**当时不认识张**,是我向周**介绍的张**,周**取出现金后,给张**的时候我在场。因为我们相信公司的信用才借的钱。当时,张**说他是公司的法人,我们也了解到张**确实是公司的法人,才给他借的钱。作为担保人我只是担保张**是该公司的法人,我只是帮忙,担保公司能还上这个钱。

被告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对证人刘**关于张**借款的用途、给钱的地点、取钱的地点均予以发问。对于被告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发问,证人刘**做出了以下证明:借款的用途张**说公司当时扩大业务资金不够,我当时没有钱,就把周**介绍给张**了;给钱的地点是在国**司的办公室,现场还有一个人;取钱是在小桥的邮政银行取的钱。

针对被告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发问,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做出辩解,周**当时取钱给了张**,刘**担保的意思是保证责任,刘**保证期限已经过了,所以没有列为被告。借款是从小桥的邮政银行取的款,但是,由于时间长了,取款凭证遗失了。

被告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我们认可借款的事实,不认可该笔款是公司的行为。张**2013年9月底就把股份转让出去了。故对借条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张**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是2013年10月。所以,我们对借条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借款在公司的账目上没有显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周**给被告青**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张**出具了加盖有青海国**限公司、张**个人私章和署名借款人张**的《借款条》一张,承诺使用期一个月,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4日止,担保人刘**。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致使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担任青海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而且借款是在被告青海国**限公司的办公室内交付给了被告张**。被告张**给原告周**出具了加盖有青海国**限公司公章和张**在工商局备案私章的借款条,原告周**因此相信张**作为青海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青海国**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被告青海国**限公司对于该笔借款在公司账目中没有反映,提出了抗辩意见,但是没有举证加以证明公司确实未收到此笔借款;被告青海国**限公司对借款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诉求。张**是否将该笔借款转交给青海国**限公司,是其企业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借款的实际发生。被告青海国**限公司无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周**给时任被告青海国**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而被告青海国**限公司、被告张**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持有的借款条、证人刘**证明佐证,应予认定。原告周**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