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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董**、互助**有限公司、中国平**甘肃分公司民事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长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被告董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2日22时2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青BN9017号牌小型客车,在西宁市七一路海悦酒店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挂撞,导致原告受伤。2015年10月22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该车辆在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在青海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被告董某某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均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董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是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11470元、陪护费35150元、交通费1038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6200元、陪护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44613.14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4868.96元,鉴定费8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原告自称是酒店收银员,其收入不稳定。众所周知,酒店收银员的收入是不稳定的,属于无固定收入人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应参照青海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日期最多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应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8日,共计78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超出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不予认可,其护理费用应当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以每人每天50元计算。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并请求法院审查原告主张该费用的计算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陪护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认可。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中国平安**司甘肃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2日,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可以直接向中国平安**司甘肃分公司要求赔偿。另我已向原告直接支付了医疗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金额中扣除或者由被告中国平安**司甘肃分公司直接退还给我。综上,我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公平公正地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涉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要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被告倒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二、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护理证明,证明: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21天;2、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需要护理;3、原告需要后续治疗;三、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陈某某工资证明,证明:1、自2014年3月31日原告一直在西宁居住;2、原告收入为每月3100元;3、误工费为11470元;四、出租车票、火车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交通费为1038元;五、结婚证、李*某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与李*某为夫妻关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内一直由李**护理,护理费为35150元;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1、2016年1月18日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2、鉴定费为850元;3、残疾赔偿金为44613.14元;七、出生医学证明,证明:1、原告有一个一岁的儿子李*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68.96元。

被告董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和发放凭据;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结婚证没有异议,但是对工资证明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出院后的三个月的护理费和原告母亲的火车票有异议,残疾赔偿金需要重新计算,原告从住院到做的鉴定时间为70多天,时间较短,不符合鉴定时间;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董**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分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及证据三中的租赁合同、病历、出院证、护理证明及证据五中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原告工资证明及证据五中李**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以该证据提出的诉求不予认可。被告互助**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及证据三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病历、出院证、护理证明、证据四中除原告母亲的火车票外的其余交通费、证据五中的结婚证、证据六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被告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其工资证明及证据五中李**的工资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王家私房菜及李某某与西宁**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原告因受伤住院减少收入和李某某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原告与用人单位及李某某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因受伤住院和李某某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六中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该鉴定结论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在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七,虽能够证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生育一子,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受伤致残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董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我公司车辆已经在平**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要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董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分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董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未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质证,但结合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以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项,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2时2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BN9017的小型客车,在本市城中区七**悦酒店门前倒车时,将原告刮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第63010362015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再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被送往青海省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3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内踝骨折、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于2015年10月28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右侧内踝骨折、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活血化瘀、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治疗。出院医嘱为:1、右下侧下肢3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3月后扶双拐逐渐下地负重行走。2、坚持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术后3月内每月一次,3月后改为3月1次。4、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固定物。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被告董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青海**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德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下胫腓关节分离,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4613.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68.96元,鉴定费850元,并将原主张的交通费930元增加至1038元。

另查,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青BN9017的小型客车,车辆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董某某为该被告公司员工。2015年8月27日,被告某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某某分公司车行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等。同时,被告互助**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司车行业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该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所投保的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零时止。2015年8月28日,该被告又向被告某某分公司申请增加了包含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又查,原告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4年3月31日起租赁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湟岸巷52号8室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青BN9017的小型客车,在本市城中区七**悦酒店门前倒车时,将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董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其所驾驶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该被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该被告对该车辆已经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增加了不计免赔率的特约条款,被告某某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辆所投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超过限额的,对于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所涉车辆在被告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某分公司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而根据上述两种保险限额,被告某某公司所投的两种保险限额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外的原告的其他全部损失足以赔付,故被告董某某及某某公司不再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照责任承担其他损失及诉讼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虽然在其出院证中有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的出院医嘱内容,但原告并未提交由医院或鉴定机构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的证据,该部分损失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在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解决。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对此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需增加营养的意见,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由王家私房菜出具的月工资收入证明,而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因受伤住院而减少的收入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原告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因受伤产生的误工费,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并未超过2015年度青海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时间,因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有建休三个月的医嘱,故应当从其住院计算到出院后的90日,共计113天,数额为11470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建休期间的护理费,其只提交了医院的陪护证明及由西宁**限公司出具的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证明,而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确认李某某与该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因护理原告产生的误工费,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提交了其住院期间因伤不能自理由一人陪护的证据,故对于护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其数额可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以每月3000元计算,对于护理期限,因在提交的出院证中有建休三个月的医嘱,期间建议原告3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仍需他人照顾,故护理费用应当从原告住院计算到出院后的90日,共计113天,数额为113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44613.14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未超过本地公职人员出差的交通费补助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为1038元。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未超过本地公职人员出差的伙食费补助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105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为850元。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原告只提交了其生育一子的证据,而无其受伤致残后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而规定,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作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较短,不符合鉴定条件的抗辩理由,因该鉴定结论是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本院在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被告所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被告某某公司对青BN9017的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误工费11470元、护理费11300元、残疾赔偿金44613.14元、交通费1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二、被告董某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85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1697.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934元,被告董某某、某某公司承担763.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2458元,被告董某某、某某公司承担部分,由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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