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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万**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宁人社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青海人社厅)、第三人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西宁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任*,被上诉人青海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魏**,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李**之父李**与万**公司签署了《试用期劳动合同》,由万**公司聘用李**在给客户送机票岗位工作,试用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止。2013年2月7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李**继续在万**公司从事配送机票工作。2013年2月13日12时许,李**给客户送机票过程中突发脑溢血晕倒在西宁市新宁路招商银行附近,被送往青**通医院抢救,2013年2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6月24日,李**向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不能确定李**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遂向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0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公司不服上诉,经西宁**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宁*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城**法院的(2013)中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西宁万**公司不服西宁**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向青海**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作出(2014)青民申字第2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万**公司的再审申请。2014年11月4日,李**向西宁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9日市人社局对李**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视同为因工死亡。上诉人万**公司不服,向被上诉人青海人社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青人社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宁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万**公司主张与死者李**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李**因将票款丢失等严重过错,万**公司于2月9日作出不再录用告知书,向李**送达并张贴。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宁**民法院(2014)宁*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李**与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万**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万**公司主张2013年2月13日,李**是在为本公司职工胡**帮忙送票期间突发疾病的,与万**公司无关,因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不论李**是否为帮工行为,李**确实是在为完成上诉人给客户配送机票的工作中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西宁人社局据此认定李**为视同因工死亡并无不当,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青海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亦应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万**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公司不服上诉称,其一、西宁人社局作出的(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尤其是李**具体死亡地点、具体死亡时间没有审查,更没有严格的证据给予支撑,草率作出视同工亡结论明显错误。万**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严格按照举证期间和答辩期间如实举证和答辩,其中提交的青**通医院病历档案一份,该档案明确记载李**于2013年2月13日13时入院抢救,出院时间为2013年2月14日16时,出院证记载出院情况为“其他”并非治疗结果为“死亡”,同时还记载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因此可以肯定李**出院时并非死亡。也即2013年2月14日李**根本不可能存在死亡的事实。而医院的死亡证明开具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很明显属于出院后开的证明,而填写的死亡日期又是2013年2月14日,因此,无法肯定李**自2013年2月14日出院后至2013年2月17日的具体死亡日期,同时无法确认李**死亡的具体地点是在医院还是在自己家中。而西宁人社局对该至关重要的事实未能详加核实,第三人也无法提供证明李**是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据。其二,《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亡。依据该条规定,排除前置性条件外,还有48小时的限制和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若超过48小时,那么就不能视同为工亡,若抢救有效而因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也不能视同工亡。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医院档案记载,很显然,医院抢救是有效的医疗行为,但医院给家属做工作时,家属是主动放弃抢救治疗的,很显然是其他原因导致放弃抢救治疗的结果,而非抢救无效。因此,因家属的放弃行为最终导致死亡的结果,不应当直接归结为上诉人的责任,这样对死者不公同时也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综上,上诉人认为,西宁人社局作出的(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审查不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李**是因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那么作出视同工亡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应当给予撤销,并查明事实后重新作出行政确认结论。一审审理也对该至关重要事实未能查清,作出判决也应当给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西宁人社局作出的(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西宁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宁人社局答辩称,1、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我局作出的(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完全正确,应予维持。3、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述是在混淆视听,我们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完全能证明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李**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因而认定李**视同为因工死亡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青海人社厅答辩称,万**公司不服西宁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青海人社厅申请复议。依据西宁人社局提交的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宁**民法院(2014)宁*一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与李**存在劳动关系。李**是在完成万**公司送机票任务期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根据以上事实和依据,青海人社厅作出的青人社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宁人社局的宁人社认字(2015)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答辩称,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李**是在为上诉人送机票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对于此节事实各方当事人都不持异议。李**于2013年2月13日12时许在给客户送机票过程中突发脑溢血晕倒在西宁市新宁路招商银行附近,13时被送往青**通医院抢救。上诉人主张不能确定李**是在2013年2月14日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但青**通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记载的死亡日期和医疗单位盖章日期都为2013年2月14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也明确记载李**的死亡日期为2013年2月14日,死亡地点为医院。故上诉人主张李**不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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