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东昆仑**公司与青海黄河**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昆仑**公司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民立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定性错误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民事侵权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应当按侵权之诉确定案件管辖,被告住所地为西宁市城西区,案件标的为10422805.31元,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西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在起诉时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确定管辖。不动产的损害赔偿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损害的财产为道路、办公房等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2015年4月30日实施的《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青海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在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诉讼标的为10422805.31元,本案应由青海省海**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