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某某窝藏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毒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侦查人员在工作中获取线索:租住于西宁市城西区微波巷6号院2号楼某室的被告人刘某某有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侦查人员随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中当场查获1大包和1小包共计2包疑似冰毒。经西宁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2包疑似冰毒合计净重59.2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本案经过补充侦查后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家里查获的1大包毒品,净重49.85克是路某某让刘某某代为保管的,刘某某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答应代为路某某保管毒品,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路某某的证言,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如实供述,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恳请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20时许,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在西宁市城西区微波巷6号院2号楼某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查获1大包和1小包共计2包疑似冰毒物。其中的1大包,净重49.85克是路某某让刘某某代为保管的。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2包疑似冰毒合计净重59.29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西宁市城西区微波巷6号院2号楼某室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当场查获1大包和1小包共计2包疑似冰毒物的事实;

2、鉴定意见,证实从刘某某处查扣的疑似冰毒物分别9.44克、49.85克,净重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3、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毒品交给刘某某代为保管的事实;

4、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为他人代为保管,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