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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郭**、江苏省**有限公司青**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青海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郭**、江苏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青海分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青海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王**,被告江苏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庞瑞雪,被告青海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江苏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被告钟*公司青海分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书》,原告与被告郭**、钟*公司青海分公司以及被告九**司订立了借款保证《三方协议》。随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郭**。2013年11月14日,被告郭**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截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仍欠原告200万元未偿还,约定逾期还款滞纳金为每日收取千分之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偿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的利息损失共计957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前三被告承担。4、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郭**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钟**司青海分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钟*公司辩称:一、《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另一出借人冯建龙未参加诉讼,程序不合法。二、被告钟*公司从未授权其青**公司对外借贷,青**公司无权对外借贷。被告钟*公司及其青**公司账户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三、被告钟*公司认为原告的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作为自然人,400万元现金来源不现实;青**公司在此期间没有生产经营活动,不可能借款400万元。原告主张的400万元用现金交付,不符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习惯。四、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承诺”等证据材料看,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00万元支付没有提供转账凭证,借贷发生的原因不明,借款用途不清,借贷双方的关系不清。借贷的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来源、流向以及经济状况不清。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司辩称:对三方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有效性不持异议,担保前期按行业规程要求对担保做了了解和取证,因此我方同意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方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2、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3、郭**出具的承诺(2013年11月14日)。4、郭**出具的承诺(2014年2月25日)。5、2014年1月21日授权委托书2份(不同单位)。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郭**、江苏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以及400万借款如何演变为200万元的事实。2、被告钟*青海分公司系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借款当事人的事实。3、被告钟*青海分公司所欠款项用于消防工程的施工建设的事实。

被告钟**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表述为郭**,钟**司青海分公司并不是借款人。证据1中的三方协议中借款人也是郭**,而非钟**司青海分公司,且未见到支付款项。证据1中的二份承诺书借款是郭**借的,与公司无关。证据1中的二份授权委托书表述内容我方不认可,担保无效力,内容不真实。综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没有参与,因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被告九**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认可。

证据二、1、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冯**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2年7月23日原告与郭**签订的借款合同;3、原告给冯**的转账凭证,2012年7月27日转到冯**建行卡金额分别为102万、18万;2012年7月30日转到冯**的公司青海全通物资有限公司50万;2012年4月11日3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7月31日金额为10万;2012年8月1日金额为18万;现金2万元;以上共计230万元。4、2015年10月17日冯**的谈话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给冯**转账以及现金共计230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和分公司借款的目的、过程、用途以及为何要将借款转入冯**账户的事实。

被告钟**司质证认为: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郭**签订的合同总公司未参与,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借款人是郭**。对证据二中付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凭证是原告与冯**之间的交易,不能证明该钱借给了郭**。证据二中的笔录与书面证据不符,冯**是借款人,笔录内容与借款过程不相符,不真实,其表现形式无效。

被告九**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中的借款合同我方未参与,因此无法确认。其余的借款协议以及凭证等证据不持异议。

证据三、1、2012年8月3日的借款合同。2、4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金额共计111万元。证明该笔借款由钟星**分公司所借以及原告给付的111万借款为钟星公司分公司所借的事实

被告钟**司质证认为:证据三中2012年8月3日的借款合同的主体是郭**,公司印章是后期加盖。承兑汇票与约定不符,约定交付现金而非汇票,加之无证据证明是否交付汇票,该汇票无原件,无法判断真实性。因此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

被告九**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以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认可。

证据四、1、钟星公司青海分公司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郭**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8月20日郭**与钟星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潘**出具说明一份。3、2013年5月23日青海泰**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钟星公司青海分公司借款,该笔钱由分公司所借并用于公司施工以及郭**因为分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钟**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四中的证据1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借款就是分公司所借,且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总公司承揽业务,总公司未授权其借款。对其余证据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九**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认可。

证据五、2015年10月21日青**中心广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郭**向原告还款200万,该证据印证了2014年11月郭**出具的承诺的事实。

被告钟**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知道钱还给谁了。

被告九**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认可。

被告钟*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九**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被告郭**、江苏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到庭的被告九**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付款凭证、证据四中的钟*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五即银行交易明细,到庭的被告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证据三、证据四,被告钟*公司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以被告钟*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用于其承包的工程的事实,并且证明被告九**司对借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各证据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借款方式、付款方式、还款时间及还款方式等,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钟**司注册成立了钟**司青海分公司,聘任被告郭**为分公司经理。2012年7月23日被告郭**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冯**借款,冯**向其介绍了其朋友王**,即本案原告,原告王**同意给其借款,但要求被告郭**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冯**也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冯**、被告郭**均与原告签订了借款2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六个月。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30日、31日、8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将2000000元汇入冯**账户,并给付被告郭**银行承兑汇票300000元,冯**在扣除被告郭**拖欠的钢材款800000元后,将剩余1200000元给付了被告郭**。2012年8月3日,被告郭**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给被告郭**借款111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原告给付了被告郭**银行承兑汇票4张,共计1110000元。被告郭**将上述款项用于被告钟**司青海分公司的承包工程。

因被告郭**、钟*公司青海分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郭**协商,被告郭**除归还借款本金3410000元外,另行给付原告利息590000元,本息合计40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郭**又签订了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郭**于2013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郭**在借款合同书中加盖了被告钟*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当日原告与被告郭**、被告钟*公司青海分公司以及被告九**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告九**司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约定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责任约定为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原告追偿过程中,2013年7月23日青海泰**有限公司同意以被告钟*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4400000元担保,同意将被告钟*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工程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2013年11月13、14日,被告郭**分二次偿还了原告200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尚欠的200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郭**、钟*公司青海分公司给青海泰**有限公司、青海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九**司处理收取这两家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014年2月25日被告郭**、钟*公司青海分公司又给原告出具承诺,表示用未收取的泰阳国际锦*、艺校的工程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但至今未能偿还。

另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钟**司在报纸上发表声明与钟**司青**公司负责人郭**联系未果,解聘了被告郭**,公司宣布取消了钟**司青**公司,挂失了其他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原告王**与被告钟**司青**公司负责人郭**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合同书》(其中341万元为借款,59万元为前期本息结算后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以及2013年9月27日原告王**、被告钟**司青**公司、被**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应予以确认。原告依照约定给付了被告郭**借款3410000元,经查,该笔借款用于被告钟**司青**公司的工程中,并且在前述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钟**司青**公司的印章,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郭**和被告钟**司青**公司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钟**司青**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还款责任应由其设立机构被告钟**司和其共同承担。被告钟**司辩称没有授权其分公司借款,但分公司在承担总公司授权的承揽工程时,与他人发生经济往来,在资金紧张时以分公司名义向他人借贷,借款人无法审查分公司是否有此授权,故被告钟**司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郭**、钟**司青**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在借款本金341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了利息590000元,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应予支持,被告郭**、钟**司青**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依照法律规定,应以4000000元计算,被告已经偿还了2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钟**司青**公司、钟**司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郭**、钟星公司青海分公司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应以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分段计算为(4000000元×6%×14天(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360+2000000元×6%×219天(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23日)÷360,共计8233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公司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钟星公司青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江苏省**有限公司青**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82333元,合计2082333元。

二、被告青**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456元,由被告郭**、被告江**程有限公司青**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23458.66元,原告王**负担699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江**程有限公司青**公司、江苏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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