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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蒲**、米**、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房屋施工协议书》,原告蒲**等五人受雇于被告刘**,从事瓦工以及普工工作。工程于2014年7月底结束。二被告在结算完工程承包费后,被告刘**支付了五原告部分工钱,尚欠五原告工钱共计1041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二被告于2015年3月签订《房屋施工协议书》,之后被告刘**带人开始施工,其中原告蒲**等五人从事瓦工以及普工工作。2014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支付了五原告部分工钱,2015年5月9日被告刘**向五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载有务工天数、日工资及工资总额的出工记录。对于被告刘**辩称五原告10410元工资是贴外墙瓷砖的工钱,而贴外墙瓷砖不在其与被告柴**所签《房屋施工协议书》之内,因此该工钱应由被告柴**支付。被告刘**在庭审当中申请证人苏**、王**出庭作证,但二证人与被告刘**有亲戚关系,被告刘**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所欠五原告10410元工资是贴外墙瓷砖产生的劳务费用,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柴**称其已将工程款向被告刘**全部付清,拖欠五原告10410元的工资应由刘**承担的辩解理由,应当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刘**拖欠五原告工资10410元,有被告刘**2015年5月9日向五原告出具的出工记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刘**应依约向五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041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蒲**2530元、米**2530元、李**1210元、范**2070元、祁**2070元;被告柴**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出工记录认定上诉人承担相关费用错误。柴**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粘贴一楼外墙瓷砖,五被上诉人遂与柴**约定该项费用由柴**直接支付给五被上诉人,王**带工负责记录被上诉人的出工天数。2014年7月上诉人与柴**将承包费用结算完毕后,上诉人已如数支付了五被上诉人所有的劳务费。因贴砖费用柴**拖欠未付,五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出具为柴**提供劳务的天数、日工资及工资总额,以便向柴**索要劳务费。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人证言足以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案各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均不相同,应当分别起诉,不应在本案中将各被上诉人的请求一并裁判。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蒲**、米**、李**、范**、祁**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五答辩人受雇于被答辩人为柴**家修建房屋,从事瓦工及普工工作。证人证言的核心内容是被答辩人和柴**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并未作出证明。为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司法成本,原审法院对本案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被上诉人柴**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柴**房屋外墙贴瓷砖产生的劳务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刘**给付被上诉人蒲**、米**、李**、范**、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墙外贴瓷砖事宜系被上诉人蒲**、米**、李**、范**、祁**与被上诉人柴**双方约定,由此产生的劳务费应当由柴**给付,对该主张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进行佐证的情况下,本案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诉人主张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正确。被上诉人蒲**等人实际提供了劳务,虽然该项劳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柴**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在施工中增减施工内容并不违反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蒲**等人出具了记载劳务天数、工费的单据,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上诉人主张出具单据的理由是便于被上诉人蒲**等人向被上诉人柴**索要劳务费,但对此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蒲**等五人受雇于上诉人共同从事同种劳务活动,且上诉人对于提供劳务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蒲**等五人主张劳务费,原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合并审理,且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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