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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海**限公司、青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青**限公司、被告青**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青**有限公司予以担保的情况下向被告青**限公司出借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各项权利义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30000元及利息25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发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已经由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已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现已移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本案原告张**早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此情形下应当由刑事先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613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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