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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段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智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浙江宝**西宁分公司订立协议,约定浙江**限公司将其从青海**限公司承包的平安县高铁新区小型企业创业园三期工程建设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为确保合同的履行,需向浙江宝**西宁分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及其施工人员进入工地并按约于2014年4月20日向浙江宝**西宁分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浙江**限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工程。后原告与浙江宝**西宁分公司解决纠纷过程中,该分公司负责人承诺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浙江**限公司将其从青海**限公司承包的平**铁新区小型创业园三期工程建设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约定原告要向被告交纳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浙江**限公司西**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款时间2014年4月20日,上面盖有浙江**限公司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3.浙江**限公司西**公司负责人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20万元利息损失是基于浙江**限公司西**公司作出的承诺;4.中**银行利率表,证明中**银行一年期利率在降低;5.中**银行降低利率通告,证明一年期利率下调后为4.35%;6.利率的计算方式表,证明逾期时间是一年八个月,原告按利率最低4.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是29万,原告主张20万;7.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浙江**限公司发的律师函及邮政回执,证明关于涉案款项原告和浙江**限公司进行了沟通,浙江**限公司收到后未作出任何答复;8.浙江**限公司西**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浙江**限公司西**公司的登记信息,证明浙江**限公司西**公司是由浙江**限公司合法设立的,浙江**限公司西**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浙江**限公司承担;9.浙江**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浙江**限公司的住所地发生了变更;10.浙江**限公司出具的文件,证明浙江**限公司成立了西**公司,浙江**限公司西**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浙江**限公司承担;11.授权委托书,证明浙江**限公司授权公司员工徐**办理成立西**公司的事宜,浙江**限公司西**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浙江**限公司承担;12.注册信息查询表,证明本案浙江**限公司西**公司的信息,徐**是负责人;13.负责人徐**信息,证明浙江**限公司西**公司的负责人是徐**,徐**书写的保证书中关于还款利息等保证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浙江**限公司承担责任;14.准予设立登记书,证明浙江**限公司西**公司是经浙江**限公司申请成立的分公司,浙江**限公司西**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浙江**限公司承担;15.分公司登记资料,证明浙江**限公司西**公司的详细情况,申请人是浙江**限公司,盖有浙江**限公司的公章和浙江**限公司西**公司负责人的签字,浙江**限公司西**公司的债务应当由浙江**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浙江宝**西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诉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浙江宝**西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西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徐**签订《协议书》,约定浙江**限公司将其从青海**限公司承包的平安县高铁新区小型企业创业园三期工程建设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每5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需缴100万元工程订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浙江**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交纳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浙江**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将承包协议中的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5年7月15日,被告浙江**西宁分公司的负责人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浙江**限公司收取的100万履约保证金,我公司保证于2015年8月1日前全部退还,否则我公司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违约期限为一年八个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00万履约保证金以及利息20万,被告浙江**西宁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浙江宝**西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浙江宝**西宁分公司签订协议后,原告已给付被告保证金100万,但浙江宝**西宁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实属违约。浙江宝**西宁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违约责任由浙江**限公司承担。原告诉求支付100万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保证金100万元,支付利息20万元,合计12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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