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和尕旦周、张**、赵**租赁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朱**申请执行尕丹周、赵**、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宁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尕丹周、赵**、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返还SL50W型装载机、PCD-1212超高细破碎机各一台;二、尕丹周、赵**、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支付租金780000元、支付违约金156000元。案件受理费17724元由尕丹周、赵**、张**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三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工商登记信息等,被执行人尕旦周名下房产因办理按揭贷款抵押给了中**行;被执行人赵**、张**名下未查到其他财产。另本院查明;三被执行人在玉树藏族自治州的共同财产砂石厂设备等,因被执行人张**欠当地藏族牧民的租赁款、砂石款以及人工工资等,砂石厂的设备及厂房等均被玉树牧民控制,无法执行。因被执行人尕旦周系玉树**安分局干警,本院向其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其工资收入,其工资单位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提交的逾期还款通知书,称尕旦周目前工资收入仍在偿还按揭贷款。被执行人尕旦周名下有车辆一辆,本案申请执行前已被申请执行人控制,前期委托评估时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承担评估费用而暂停评估,现申请执行人愿意承担评估费用,故已重启评估程序,但因评估、拍卖工作在执行期限内无法完成,故本院决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上述财产变现或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后重新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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