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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湟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交通肇事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刘*乙、柳**、柳**、颜某某、史*甲、马**、李*甲、史*乙、张**、彭某某、张**、张**、张**、孟某某、铁*甲、铁*乙、铁*丙、李*乙、俊**、俊**、俊**、张**、张**、龚某某、许**、叶某某、许**、王**、刘*丙、杨某某、方*甲、张**、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源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鲁N96XXX/鲁NP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装载38650KG氯化镁沿湟倒一级公路下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2KM+443M处的下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方*甲驾驶的青ASM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青ASMXXX号车侧翻后,又与王*乙驾驶的鲁HWQ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再与王*甲驾驶的京NJUXXX号“梅**-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青ASM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铁**、向某某、张**、刘**四人当场死亡,刘**、马**、张**、许**四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青ASM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方*甲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乘车人杨某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构成八级伤残,张*辛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龚某某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二处,构成伤残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张*庚轻伤二级二处及京NJUXXX号“梅**-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王*甲轻伤二级一处,乘车人刘**轻伤一级一处;青ASM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41985元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湟源**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铁**、向某某、张**、刘**、刘**、马**、张**、许**、杨某某、张*辛、龚某某、张*庚、方*甲、王*甲、刘**、王*乙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医疗费287.89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交通费240元;被害人刘*戊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医疗费319.64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柳*乙被扶养人生活费6060.9元,颜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9.62元;被害人马**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医疗费17170.31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03元、交通费400元;被害人张*癸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医疗费498742.67元、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护理费9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8.34元、交通费2000元;被害人铁**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1.5元、医疗费307.89元;被害人向某某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5元;被害人张*壬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5元;被害人许**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医疗费8200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37元;被害人龚某某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医疗费153827元、误工费12562.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120893.8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0250元;被害人刘*丙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医疗费13553.46元、误工费14132.6元、护理费5567.39元、交通费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元;被害人王**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医疗费16060.59元、误工费5567.38元、护理费3959元、交通费1060元、住宿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元;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医疗费41589.87元、伤残赔偿金11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6852.16元、鉴定费840元;被害人方*甲受伤即车辆损坏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医疗费125913.36元、误工费6423.9元、陪护费12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4785.56元、鉴定费850元、车辆损失41985元;被害人张*庚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医疗费6954.89元、误工费24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被害人张*辛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如下:医疗费419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3997.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司已向铁**、向某某、马**、张*壬、刘**及刘*戊的亲属各赔偿了26000元的丧葬费。

同时还查明,韩某某系鲁N96XXX/鲁NP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其将该车挂靠在恒**司,林某某案发时系被韩某某雇佣驾驶鲁N96XXX/鲁NP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拉运货物。鲁N96XXX/鲁NPX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太保临淄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挂车在太保临淄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交的证据:1、户口登记卡,证明刘**、刘**的身份信息及关系;2、交通责任认定书,记载了经公安机关调查、勘验认定,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无责任;3、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刘**花费的医药费为287.89元;4、殡葬费发票,证明支付了殡葬费720元。但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5、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已死亡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刘**、刘*甲、柳**、颜某某提交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被害人刘*戊的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戊的身份信息及为城镇居民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刘*戊在本案中无责任;4、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医药费为319.64元;5、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刘*戊死亡的事实;6、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证明柳**、颜某某系刘*戊的岳父、岳母,刘*戊与柳**、颜某某之间曾签订了由刘*戊扶养柳**、颜某某至离世,柳**、颜某某将农具、家具、田地等的一半遗赠给刘*戊的遗赠扶养协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马**、李*甲提交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口登记卡、身份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被害人马**的户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的身份信息及为城镇居民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马**在本案中无责任;4、结婚证,证明马**与史**系夫妻关系;5、出院证、医药费票据6张、住院清单,证明马**住院花费了17170.31元医疗费;6、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马**已死亡的事实;7、马**、李*甲子女情况证明,证明了马**与李*甲有三个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张**、彭某某、张**、张**、张**提交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被害人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的身份信息及为城镇居民的情况;3、结婚证,证明张**与史**系夫妻关系;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张**已死亡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住院35天,花费了498742.67元医疗费;6、陪护情况说明,证明张**住院期间有四人陪护;7、用药情况说明,证明张**住院期间所用的人血白蛋白数量及部分为亲属从院外购买的情况;8、张**及彭某某的子女情况证明,证明张**与彭某某有五个子女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铁*甲、铁*乙、铁*丙、李*乙提交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被害人铁*丁户口登记卡,证明铁*丁的身份信息及为城镇居民的情况;3、结婚证,证明铁*丁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4、死亡注销证明,证明铁*丁已死亡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铁*丁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6、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铁*丁花费了医疗费307.89元;7、铁*丙与李*乙的子女情况证明,证明铁*丙与李*乙有六个子女的情况;8、孟某某与铁*甲、铁*乙及铁*丁的关系证明,证明孟某某系铁*丁之妻,铁*甲系铁*丁之长子,铁*乙系铁*丁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俊*甲、俊*乙、俊*丙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被害人向某某户口登记卡,证明向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为城镇居民的情况;3、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向某某已死亡的事实;4、结婚证,证明向某某与俊*甲系夫妻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提交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被害人张*壬户口登记卡,证明张*壬的身份信息及系农村居民的情况;3、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张*壬已死亡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许**、叶某某、许**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被害人许**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证明许**的身份信息及为城镇居民的情况;3、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19张,证明许**住院143天,医疗费花费了820006.15元;4、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许**已死亡的事实;5、湟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源)公(刑)鉴(法)字(2014)107号法医学文*检验意见书,证明许**死亡的原因为颅脑损伤致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许**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7、许**和叶某某子女情况证明,证明许**和叶某某有子女四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龚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为城镇居民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警部门认定龚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住院病历首页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龚某某住院治疗87天及伤情情况,医疗费为153827元;4、青海昆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号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证明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11500元左右;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刘**住院39天,花费的医疗费为13553.4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卧床2个月及其病情;2、陪护证明2份,证明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需加强营养;3、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陪护人员张**从北京前往西宁和从西宁返回北京,被害人刘**从西宁返回北京的交通费用共计23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王**住院39天,花费的医疗费为16060.59元;2、陪护证明,证明王**住院期间1人陪护;3、交通费票据,证明王**的陪护人员阎某某从北京前往西宁及从西宁返回北京,王**从西宁返回唐山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060元;4、住宿费发票2张,证明王**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为2760元;5、陪护证明,证明王**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需要增加营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8张、复诊病历本,证明杨某某住院24天,医疗费为41427.51(41589.87)元;2、陪护证明,证明杨某某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3、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723号杨某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某某构成八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为84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甲提交的证据:1、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方*甲住院治疗45天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花费125913.36元;2、陪护证明,证明方*甲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方*甲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4、青海昆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方*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850元;6、定损协议书,证明方*甲与林某某、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定损协议约**ASMXXX号车损为40173.6元,但当庭出示的青ASM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鉴定也对该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证明,为41985元。在同一类型的证据证明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以证明力最强的一份为准,故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数额为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5张、从中国人**限公司打印的9张,证明张**住院17天,花费的医疗费共计6954.89元;2、中国人**限公司湟源支公司出具的理赔核定通知书,证明案发后6724.62元的医疗费票据已提交中国人**限公司湟源支公司进行医疗保险理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的身份信息;2、住院病历、出院证及病历本,证明张**案发后住院28天及其伤情;3、医疗费票据9张、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张**花费的医疗费为41947.04元;4、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张**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5、青**民医院医务处出具的二次医疗预计费用估算证明及X影像照片1张,证明张**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花费在5000元至7000元之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份,证明鲁N96XXX车在太保临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鲁NPXXX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案发时在保险期内;2、协议书,证明2011年7月22日韩某某与恒**司签定了将鲁N96XXX车挂靠在恒**司名下的挂靠协议,韩某某每年交2000元管理费,协议长年有效;3、收条5份,证明向某某、铁某丁、马**、张**、刘**及刘**的亲属已从恒**司委托代理人李*新处收到了各26000元的丧葬费。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车辆信息表两份,证明车辆鲁N-96XXX号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鲁N-PXXX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10000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四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四份,记载了林某某、方**、王**、王*乙均系有证驾驶,鲁N96XXX/鲁NP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恒**司,京NJUXXX号“梅**-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青ASM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方**及其他车辆信息。青海**证局出具的青价认定字(2014)3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青ASMXX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为419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经湟源**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林某某对造成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确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为被告人林某某的雇主,林某某系在其雇佣下从事货物运输时因有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韩某某与雇员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云县**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N96XXX/鲁NPXXX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数额、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及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数额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临淄支公司在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损失,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临淄支公司在主车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500000元,共10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恒**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临淄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向受害人许*丙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当从交强险赔偿数额19548元中予以扣除。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甲当庭对其诉讼请求中车辆损失的赔偿以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当庭放弃主张,故对于车辆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分公司不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死亡的八人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因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死亡,故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均按照同一标准予以认定,即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具体的年龄予以确认。

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数额,以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按比例划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主张的医疗费有有效票据证实的仅为287.89元,故支持287.89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9499元×20年=389980元;交通费24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但处理丧葬事宜等过程中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诉求的240元交通费合理,应予支持;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90507.8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刘**、刘*甲、柳**、颜某某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仅为319.64元,故支持319.64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9499元×20年=389980元;因被扶养人柳**案发时已年满76周岁,系农村居民,除与其签有遗赠扶养协议的被害人刘*戊外,还有四个子女,故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60.9元标准,按5年计算,同时按5个扶养义务人分担,即6060.9元×5年÷5人=6060.9元。被扶养人颜某某案发时已年满71周岁,应按9年计算,其余情况与柳**相同,即6060.9元×9年÷5人=10909.62元。另外,柳**、颜某某不是刘*戊的近亲属,故只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他项目不享有主张的权利;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刘**、刘*甲的诉求共支持390299.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的诉求共支持606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的诉求共支持10909.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马**、李*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9499元×20年=389980元;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为17170.31元,但其诉求为17070.31元,不能超出其诉求,故支持17070.31元;因马**、李*甲案发时均年满76周岁,系农村居民,有子女三人,故均按5年,故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依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60.9元标准,按5年计算,同时按3个扶养义务人分担,即6060.9元×5年÷3人=10101.5元,两人共计20203元;交通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400元;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27653.3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张**、彭某某、张**、张**、张**主张的医疗费有有效票据证实的仅为498742.67元,故支持498742.67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9499元×20年=389980元;丧葬费应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52105÷12)×6=26052.5元;护理费参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因护理人员不能超过2人,主张的护理人员4人不予支持,按2人计算,即52105元÷365天×35天×2人=9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期间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20元×35天=700元,因只诉求了680元,故支持680元;张**案发时年满76周岁,系农村居民,有5个子女,故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60.9元标准,按5年计算,同时按5个扶养义务人分担,即6060.9元×5年÷5人=6060.9元,彭某某案发时年满72周岁,其余情况与张**相同,即6060.9元×8年÷5人=9697.44元,两人共15758.34元;交通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943206.0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铁*甲、铁*乙、铁*丙、李*乙主张的医疗费307.89元有有效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9499元×20年=389980元;案发时铁*丙年满81周岁,李*乙年满76岁,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有6个子女,故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060.9元标准,按5年计算,同时按6个扶养义务人分担,即6060.9元×5年÷6人=5050.75元,两人共10101.5元;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00389.3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俊*甲、俊*乙、俊*丙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9499元×20年=389980元;丧葬费应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52105÷12)×6=26052.5元,但诉前恒**司已赔偿的26000元丧葬费,应在此项中予以扣减,故支持52.5元;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9003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9499元×20年=389980元;丧葬费应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52105÷12)×6=26052.5元,但诉前恒**司已赔偿的26000元丧葬费,应在此项中予以扣减,故支持52.5元;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90032.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许**、叶某某、许*乙主张的医疗费820006.15元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9499元×20年=389980元;丧葬费应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即(52105÷12)×6=26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期间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按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20元×143天=2860元;交通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许**、叶某某案发时均年满68周岁,系城镇居民,有4个子女,故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539.5元标准,按12年计算,同时按4个扶养义务人分担,即13539.5元×12年÷4人=40618.5元,两人共81237元,因诉求为77852.13元,故支持77852.13元;因许*丙已死亡,应获得死亡赔偿金,故不再支持许*丙的误工费;护理费无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营养费的主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实,亦不予支持;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319750.7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53827元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52105元÷365天×88天=12562.3元;交通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期间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20元×88天=176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龚某某的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499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9499元×20年×(30%+1%)=120893.8元;诉求的鉴定费1900元,有有效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为9000元-11500元之间,取中间值确定为10250元;主张的护理费无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营养费的主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实,亦不予支持;后期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无证据

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03193.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主张的医疗费13553.46元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39天及建议卧床二个月的出院医嘱,以99天计算,即52105元÷365天×99天=14132.6元;护理费参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39天予以确定,即52105元÷365天×39天=5567.39元;诉求的交通费2328元,有有效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期间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20元×39天=780元;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证明,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6861.4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主张的医疗费16060.59元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39天确定,即52105元÷365天×39天=5567.38元;护理费参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39天予以确定,即52105元÷365天×39天=5567.38元,因其主张的护理费为3959元,故只支持3959元;主张的交通费1060元,有有效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期间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20元×39天=780元;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证明,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主张的住宿费2760元有效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0686.9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1589.87元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八级,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499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9499元×20年×30%=116994元;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有有效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24天予以确定,有两人护理,即52105元÷365天×24天×2人=6852.16元;交通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期间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20元×24天=480元;营养费的主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实,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7956.0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甲主张的医疗费125913.36元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方*甲的伤残等级九级,按照青海省上一年度农牧民纯收入标准6196.39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6196.39元×20年×20%=24785.56元;主张的鉴定费850元,有有效票据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45天确定,即52105元÷365天×45天=6423.9元;护理费参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45天,陪护2人予以确定,即52105元÷365天×45天×2人=12847.8元,因其主张的为9000元,故支持9000元;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但结合本地实际及本案案情,6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期间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20元×45天=900元,但其诉求为600元,故支持600元;营养费的主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实,故不予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出具的青价认定字(2014)3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认定的41985元进行确认。以上支持的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68172.82元,财产损失共计419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主张补牙费用应包含在医疗费项下,有有效医疗费票据证实的仅为6954.89元,故支持6954.89元;误工费参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17天确定,即52105元÷365天×17天=2426.81元;主张的交通费无有效证据证实,但结合本地实际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期间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20元×17天=340元;营养费的主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实,故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无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等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021.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辛主张的医疗费41947.04元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照住院天数28天予以确定,即52105元÷365天×28天=3997.1元;交通费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为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期间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即20元×28天=560元;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有医院出具证明预计费用为5000元至7000元间之间,取中间值确定为6000元;营养费的主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证实,故不予支持;主张的后期治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3804.14元。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提出因鲁N96XXX/鲁NPXXX挂重型半挂货车存在超载行为,故应当按照《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根据刑附民被告人恒**司提交的证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份可以证实投保人已经为鲁N96XXX/鲁NP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缴纳了不计免赔保费,投保人交纳了该险种保费,投保该险种后,对依法确定的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应再按其他免赔比率的规定对投保人予以赔偿,而是应按投保人依法赔偿受害人的金额予以赔偿。如此,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不计免赔率条款的约定和“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该条款排斥了主险中有关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率赔偿条款的适用,故保险公司依据主险条款约定,主张免赔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且,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对被告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不计免赔率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且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依法应当从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进行解释。故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提出免赔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11686.9元,赔偿柳*甲、刘*乙、刘*甲11680.5元,赔偿柳*乙181.51元,赔偿颜某某306.9元,赔偿史*甲、马**、李*甲12392.6元,赔偿史*乙、张**、彭某某、张**、张**、张**16122.4元,赔偿孟某某、铁*甲、铁*乙、铁*丙、李*乙11982.9元,赔偿俊*甲、俊*乙、俊*丙11679.8元,赔偿张**、张**11679.8元,赔偿龚某某、许**、叶某某、许*乙9548元,赔偿龚某某4997.6元,赔偿刘*丙744.2元,赔偿王*甲497.7元,赔偿杨某某3983.1元,赔偿方*甲2064.46元,赔偿张**122.8元,赔偿张某辛4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71813元,赔偿柳*甲、刘*乙、刘*甲71775元,赔偿柳*乙1115元,赔偿颜某某2010元,赔偿史*甲、马**、李*甲78721元,赔偿史*乙、张**、彭某某、张**、张**、张**175747元,赔偿孟某某、铁*甲、铁*乙、铁*丙、李*乙73630元,赔偿俊*甲、俊*乙、俊*丙71725元,赔偿张**、张*己71725元,赔偿龚某某、许**、叶某某、许*乙246479元,赔偿龚某某56169元,赔偿刘*丙6847元,赔偿王*甲5723元,赔偿杨某某30925元,赔偿方*甲39225元,赔偿张*庚1877元,赔偿张*辛101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庆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甲307007.99元,赔偿柳*甲、刘*乙、刘*甲306844.14元,赔偿柳*乙4764.39元,赔偿颜某某8292.72元,赔偿史*甲、马**、李*甲326539.71元,赔偿史*乙、张**、彭某某、张**、张**、张*丁751336.61元,赔偿孟某某、铁*甲、铁*乙、铁*丙、李*乙314776.49元,赔偿俊*甲、俊*乙、俊*丙306627.7元,赔偿张*戊、张*己306627.7元,赔偿龚某某、许**、叶某某、许某乙1053723.78元,赔偿龚某某242026.5元,赔偿刘*丙29269.35元,赔偿王*甲24466.27元,赔偿杨某某133047.93元,赔偿方*甲168868.36元,赔偿张*庚8021.9元,赔偿张*辛43253.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赔付110104.77元认定事实不清,超出赔偿范限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判决赔偿1015593元,未加扣10%的免赔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鲁N96XXX/鲁NP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装载38650KG氯化镁沿湟倒一级公路下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2KM+443M处的下坡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方*甲驾驶的青ASM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青ASMXXX号车侧翻后,又与王*乙驾驶的鲁HWQXXX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再与王*甲驾驶的京NJUXXX号“梅**-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青ASM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铁**、向某某、张**、刘**四人当场死亡,刘**、马**、张**、许**四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青ASM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方*甲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乘车人杨某某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构成八级伤残,张*辛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一处,龚某某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二处,构成伤残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张*庚轻伤二级二处及京NJUXXX号“梅**-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王*甲轻伤二级一处,乘车人刘**轻伤一级一处;青ASM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金额41985元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湟源**理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后,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铁**、向某某、张**、刘**、刘**、马**、张**、许**、杨某某、张*辛、龚某某、张*庚、方*甲、王*甲、刘**、王*乙不承担责任。

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如下:

被害人刘**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医疗费287.89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交通费240元;被害人刘*戊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医疗费319.64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柳*乙被扶养人生活费6060.9元,颜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9.62元;被害人马**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医疗费17170.31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03元、交通费400元;被害人张*癸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医疗费498742.67元、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护理费99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8.34元、交通费2000元;被害人铁**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死亡赔偿金38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1.5元、医疗费307.89元;被害人向某某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5元;被害人张*壬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丧葬费26052.5元;被害人许**的死亡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医疗费8200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0元、丧葬费26052.5元、死亡赔偿金38998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237元;被害人龚某某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医疗费153827元、误工费12562.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伤残赔偿金120893.8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治疗费10250元;被害人刘*丙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医疗费13553.46元、误工费14132.6元、护理费5567.39元、交通费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元;被害人王**的民事赔偿内容:医疗费16060.59元、误工费5567.38元、护理费3959元、交通费1060元、住宿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00元;被害人杨某某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医疗费41589.87元、伤残赔偿金11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6852.16元、鉴定费840元;被害人方*甲受伤及车辆损坏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医疗费125913.36元、误工费6423.9元、陪护费128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4785.56元、鉴定费850元、车辆损失41985元;被害人张*庚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医疗费6954.89元、误工费24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00元;被害人张*辛受伤产生的民事赔偿内容:医疗费419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3997.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恒**司已向铁**、向某某、马**、张*壬、刘**及刘*戊的亲属各赔偿了26000元的丧葬费。

同时还查明,韩某某系鲁N96XXX/鲁NP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其将该车挂靠在恒**司,林某某案发时系被韩某某雇佣驾驶鲁N96XXX/鲁NP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拉运货物。鲁N96XXX/鲁NPXXX挂重型半挂货车主车在太保临淄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挂车在太保临淄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二审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为被告人林某某的雇主,林某某系在其雇佣下从事货物运输时因有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韩某某与雇员林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庆云县**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N96XXX/鲁NPXXX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数额、医疗费项下赔偿数额及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临淄支公司在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剩余损失,再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临淄支公司在主车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500000元,共10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恒**司连带赔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决赔付110104.77元认定事实不清,超出赔偿范限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判决赔偿1015593元,未加扣10%的免赔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查,本案证据证实,投保人已经为鲁N96XXX/鲁NPXXX挂重型半挂货车缴纳了不计免赔保费,投保人交纳了该险种保费,投保该险种后,对依法确定的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应再按其他免赔比率的规定对投保人予以赔偿,而是应按投保人依法赔偿受害人的金额予以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约定,该条款排斥了主险中有关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率赔偿条款的适用,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在对被告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中关于不计免赔率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且有两种以上解释时,依法应当从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进行解释。故原审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博市临淄支公司赔偿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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