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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西宁海**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中国**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四局)、被告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银都)、被告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水利四局委托代理人王**和杨柳、被告中天银都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海**司法定代表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水利四局是海东高铁新区工程总施工方,水利四局基础分局为总工程的施工项目部,基础分局于2012年6月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中天银都,中天银**司又将该劳务工程承包给海**司,海**司又把劳务工程中的安装砼泵管、焊泵管架设铁马登、砼地面浇筑、地面原浆清光、弹线分格、切割机具缝、分格缝处理,板、梁、柱、墙抹灰等工程交给原告具体施工。原告于2012年组织农民工进入工地施工,至2014年6月完成了自己的工作,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9万元,尚欠114194.6元。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海**司将C-1区13-16号楼共4栋楼挂瓦劳务工程交给原告,其中13号和16号楼各4个单元,14、15号楼各2个单元,该工程不包括在协议中,按照当时的挂瓦劳务价格为每单元1.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外劳务费18万元。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但互相推诿,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根据以上事实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29419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与C-1**海**司签订的车库车底(砼地面浇筑及抹灰)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司存在真实的劳务合同关系;3、高铁新区C-1小区第三作业施工队海捷劳务用工表6张,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6680.20元;4、海捷劳务队决议一份,证明被告将C-1区13-16号楼共4栋楼挂瓦劳务工程交给原告,其中13号和16号楼各4个单元,14、15号楼各2个单元,该工程不包括在协议中,按照当时的挂瓦劳务价格为每单元1.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外劳务费18万元;5、水利四局的工程量结算表,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和单价及未付37514.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水利四局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我单位与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劳务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了劳务合同,期间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原告所有工程结算均与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进行,和原告毫无联系,我单位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马**系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抹灰班组长,其施工工程款项已由水利四局结算支付给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根据我项目部对劳务队伍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监管信息,根据马**提出的报价经我项目部核定金额为227514.4元,已付190000元,中天银都青海分公司实际欠马**劳务费37514.4元,并非诉称的294194.6元。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程量结算表一份,付款证明一份,已发放的工资单,均证明马**班组的劳务工资为227514.4元,已付190000元,未付37514.4元。

被告中天银都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主要负责后期工作,计量和基价是原告和水利四局自行商量决定的,具体的事中天银都不知道。合同具有相对性,我公司不应对合同之外的相对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签署任何合同,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人海**司主张权利,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工程款中天银都已付清,剩余的和中天银都没有关系。

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工人的工资是项目部中天银都代发的,从来没有经过海**司的手,原告干了什么活是中**公司安排的,具体干的活应当有合同依据,海**司只认可有依据的东西,按照清单计算。

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海**司提交如下证据,劳务用工表一份,证明前三项工程款与海**司没有关系,应当由中天银都负责。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水利四局委托代理人认为,挂瓦的活确实是原告干的,单价应当由中天银都确定,原告的钱都是水利四局支付的。用工表中的26个项目的价格是水利四局暂估的,26项之外的6项水利四局不知道。被告中天银都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干的活中天银都不清楚,后期应当支付的钱水利四局已经拿来了相关证据,还剩多少没支付中天银都不知道。被告海**司法定代表人认为,给原告支付了多少海**司不知道,剩余的海**司也不知道,还需要再核算。用工表中的有些项目的单价是超出市场价格的。海**司对工程量认可,但是对单价不认可。

原告及中天银都委托代理人、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被告水利四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中天银都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水利四局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被告海**司法定代表人则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毫无关系。

对被告海**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水利四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天银都委托代理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水利四局与被告中天银都青**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水利四局将其承建的青海省临空综合经济园海东高铁新区C-1小区11、12、13、14、15、16号楼及车库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中天银都青**公司。同年7月30日,中天银都青**公司与海**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中天银都青**公司又将其从水利四局承包的青海省临空综合经济园海东高铁新区C-1小区11、12、13、14、15、16号楼及车库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给了海**司。海**司组织人员对C-1小区11、12、13、14、15、16号楼及车库进行施工期间,于2013年9月与原告签订《车库车底(砼地面浇筑及抹灰)协议》,又把劳务工程中的安装砼泵管、焊泵管架设铁马镫、砼地面浇筑、地面原浆清光、弹线分格、切割机具缝、分格缝处理,板、梁、柱、墙抹灰等工程交给原告具体施工;海**司负责指导、督促和协调原告各方工作,原告无条件接受海**司指挥和工作调配;并约定砼地面浇筑每平方米30元,车库底层梁、板、柱抹灰每平方米27元;车库底层墙面抹灰每平方米22元。原告于2012年组织农民工进入工地施工,至2014年6月完成了自己的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4194.6元(其中包括1:抹11、12、14、15号楼室外风井4个,单价1000元共计4000元。2:打地下顶棚和室外台阶用工40个,单价300元共计12000元。3:14、15号楼层面找平每栋1800元共计3600元。4:13、16号楼上开卷扬机师傅的工资6100元。5:商铺楼梯砌砖大工工资900元。6:东西通道顶棚和部分梁棚找平抹灰711.6平方米,单价22元共计15655.20元。7:13、14、15、16号楼外坪安装用工16200元。8:商铺踏坪抹灰用工1125元。9:脚手架租赁费2300元。10:13号楼地坪用泵车打衡补贴4000元。11:看守场地费用10800元。12:水利四局结算后欠付原告劳务费37514.4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将C-1区13-16号楼共4栋楼挂瓦劳务工程交给原告,其中13号和16号楼各4个单元,14、15号楼各2个单元,共计12个单元,该工程不包括在协议中,参照前面支付给原告11、12号楼的挂瓦劳务价格为每单元1.5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外挂瓦劳务费18万元,以上合计劳务费294194.6元。另查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作任务由中天银都青**公司和海**司的管理人员进行安排,所有的劳务费均由水利四局直接发放。到目前为止,水利四局拖欠中天银都的部分劳务费未付清;中天银都拖欠海**司的部分劳务费未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应当由谁来承担给付责任?通过审理可以认定,原告与海**司管理人员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是按照海**司的安排在进行施工,期间,从《高铁新区C-1小区第三作业施工队海捷劳务用工表》可以看出,原告所完成的抹灰工程量和单价均有海**司管理人员的签名认可,且经水利四局和中天银都青海**高铁新区项目部列清单予以确认;原告为C-1区13-16号楼共4栋楼挂瓦的事实三被告均予认可,根据被告给原告结算的C-1区11-12号楼挂瓦的劳务费可证实,11-12号楼挂瓦的劳务费为每单元15000元,虽然海**司认为挂瓦的劳务费每单元应为1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294194.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虽然未与水利四局和中天银都签订劳务合同,但水利四局拖欠中天银都的部分劳务费未付清,中天银都拖欠海**司的部分劳务费未付清,且原告的劳务费一直由水利四局发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水利四局、中天银都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故各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劳务费294194.6元。

二、对以上由被告西**有限公司给付内容由被告中国**局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3元依法减半收取2856.5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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