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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青海省**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武**与被申请人青海省**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果**公司)申请撤销施工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果**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西**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宁仲裁字第115号仲裁裁决。武**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的委托代理人严**、杨**、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查明,2013年10月8日,果**公司与武**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青海省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段公路工程HD16合同段四工区路基工程承包给武**,后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金**。工程于2013年8月1日开工,到2014年11月20日进入冬歇期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等产生纠纷,合同再未继续履行。后金**等人就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多次到主管单位及政府部门上访。2015年2月15日,果**公司向武**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同日,由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政法委组织协调,就《青海省成都至香日德公路花石峡至久治(省界〉段公路工程HD16合同段四工区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款纠纷形成了协调、调解会议纪要,纪要确认果**公司根据施工合同并按双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费用36,138,704.00元,果**司提供材料费9,997,521.00元,扣用施工队工款1,027,288.00元,公司借款22,661,072.00元,劳务税976,931.00元后,结算工程款余额1,475,892.00元。同时纪要中各方协商议定,果**公司按照金**等人提供的人员名单,由果**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300万元(包括尚欠付被申请人剩余工程款147.5892万元,152.4108万元由果**公司垫付),该垫资与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查明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施工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依据和必要。武**在收到果**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事实上合同关系也已终止,故果**公司申请解除合同的诉求不能成立。根据果**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支付300万元的付款凭证,可以证实武**在果**公司支付300万元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后,与果**公司形成152.4108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果**公司要求武**给付垫付款,其请求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果**公司申请将其支付给武**的工程款转付给案外人的仲裁请求,案外人应另案主张权利,申请人代为主张给付工程款,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条、第51条之规定,裁定:1.被申请人武**于本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果**公司支付垫资款152.4108万元,逾期不支付的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逾期利息;2.驳回申请人果**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本案仲裁费用250939元,申请人承担113325元、被申请人承担137614元。

申请人武**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申请称,1.双方《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典型的无效仲裁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青海**裁委员会裁决”,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根据仲裁法18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入达成补充合意。否则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事项超出了仲裁范围。其仲裁请求牵涉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实际施工人”。3.《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事实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是准确的,是果**裁委,但果洛州无仲裁委,不能把果洛州扩大到青海省,如此扩大认定,完全是对法律的故意曲解。4.朱*诉果**公司、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果**级法院已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虽然主体有偏差,但和仲裁委受理的是一个事实,包括金录林诉果**公司、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都是同一事实。由于牵扯朱*、金录林两个实际施工人,西**裁委对本案仲裁,会造成不良社会反映。另外,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是青海**事务所律师,同时也是西**裁委的仲裁员,依照法律规定谢**不应代理此案,应当依法回避。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裁委员会(2015)宁仲裁字第115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程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西**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未超出仲裁范围,朱峰诉果**公司、武红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无关,答辩人的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不应回避,仲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西**裁委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是否超出了仲裁范围;3.果洛**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是否影响本案的受理和仲裁;4.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应当回避。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案件焦点问题进行如下分析与认定:

关于本案的仲裁管辖问题。本案在仲裁委受理之初,武**就提出了仲裁管辖异议申请,西**裁委作出(2015)宁仲决字第037号仲裁决定书,认为西**裁委为青海省内唯一仲裁机构,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西**裁委应视为被约定的仲裁机构。故决定西**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之后,武**又第二次提出仲裁管辖异议申请,除了第一次的理由外,增加了新的理由,即果**级法院受理的朱*、金录**程公司、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两个案件与本案都是同一事实,对本案仲裁,会造成不良社会反映。对此,西**裁委又作出(2015)宁仲决字第051号仲裁决定书,认为果**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主体,故决定武**的仲裁管辖理由不成立,西**裁委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关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以及《西**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5条“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凡是约定在青海省境内任一地名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均由西**裁委员会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有效,西**裁委员会是青海省境内唯一的仲裁机构,本案由西**裁委员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武**的此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是否超出仲裁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仲裁委可以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进行仲裁。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仲裁庭的受案范围,而仲裁申请人果**公司的仲裁请求也是要求被申请人武**偿还工程垫资款,此笔款项是其双方之间因施工工程形成的债权债务,仲裁裁决支持了该项请求。果**公司的第三项申请中虽然有要求裁决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实际施工人的仲裁请求,但仲裁裁决没有支持该项请求。故此,无论是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还是仲裁庭进行裁决的事项都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法律规定的范围,武**的此项撤销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果**级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是否影响本案的受理和仲裁的问题。果**级法院受理的朱*和金**分别诉果**公司、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两个案件与本案虽然都是基于同一工程,但三个案件的当事人主体有所不同,诉讼身份和地位不同,各自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不相同,对各案的依法仲裁或审判不会发生冲突,并不能导致产生不良后果。武**的此项撤销申请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否应当回避的问题。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青海**事务所的律师,而本案的三位仲裁员虽然均为律师,但四人分别属于不同的律师事务所,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当事人参与仲裁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而且武**亦未能举证证明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仲裁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应当回避的情形。武**的此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西**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仲裁庭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合法,西**裁委(2015)宁仲裁字第115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可撤销之情形,申请人武**的撤销申请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武**要求撤销西**委员会(2015)宁仲裁字第11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武**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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