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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陈**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林**以海力**限公司的名义与陈**、蒋**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由海力**限公司与青海昆**有限公司签订昆玉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承包给陈**、蒋**,由其二人负责实际施工和管理,并支付管理费。还约定了本合同与昆玉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并执行有效等内容。2014年1月14日,按照林**的要求,陈**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女儿林**的账户内两次转入120万元,2014年1月17日陈**通过浦发银行向林**的账户内转入20万元。2014年4月3日陈**与蒋**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共同进行昆玉酒店装饰工程的施工。2014年7月5日,湖北城乡**青海分公司与青海昆**有限公司签订昆玉宾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蒋**和陈**二人也在合同上签名,并于2014年6月至10月对昆玉宾馆装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陈**与海力**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014年10月,湖北城乡**青海分公司因种种原因,未能完成昆玉宾馆的装饰工程,陈**和蒋**作为实际施工人,未能及时结算和领取工程款。陈**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海力**限公司,经江西**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林**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海**公司的印章不是出自同一印章印文。另查明,2013年10月19日,林**与蒋**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二人合作对昆玉**县宾馆进行装修。2014年9月11日蒋**向林**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以海力**限公司名义与陈**和蒋**签订了《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陈**按林**的要求支付给林**14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林**收到的140万元是否为陈**为了承揽工程支付的居间费?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林**在与陈**签订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海力**限公司的真实印章,所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只能视为林**个人与陈**签订的合同。并且该合同为附条件合同,约定必须与青海昆**有限公司签订昆玉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才能生效。但林**并未能促成其个人或者海力**限公司与昆**公司签订合同,因此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不具有生效要件,也未实际履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林**辩解140万元属于介绍昆玉酒店装修工程的居间费,但未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陈**要求林**返还1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为陈**主张由林**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陈**向林**支付140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也未就主张返还该款项约定履行期限。故对陈**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对起诉后至判决给付之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支付利息17850元。遂判决:一、林**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陈**140万元及利息损失17850元,合计1417850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8元,减半收取9309元,由林**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林**促成蒋**与青**集团签订化隆县群科宾馆装修工程合同,蒋**应支付居间费300万元,其中包括已付的140万元。蒋**与陈**合作以湖北城**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代表人身份与青**集团签订了化隆县群科宾馆装修工程合同,蒋**与陈**实际施工并通过诉讼程序取得了工程款,该工程就是林**介绍给蒋**与陈**的,林**已履行完居间合同义务,理应由蒋**与陈**支付居间费。2、蒋**与陈**实际承揽了林**居间介绍的化隆县群科宾馆装修工程,原审法院以林**未促成海力公司与昆**团签订合同为由认为居间合同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2014年1月10日海力**限公司与蒋**、陈**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承包合同》合同中加盖的海力**限公司公章与该公司提交的公章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印文,该合同不是海力**限公司签订的应属无效,且合同内容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林**的行为不符合居间合同成立的条件,其依据该合同收取居间费1400000元无事实依据。林**提交的陈**与蒋**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中没有支付居间费的内容,其提交的2013年8月26日支付郭**1100000元居间费的收条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且该收条出具时间在诉争合同签订之前,不能证明应由陈**支付居间费的事实。二审中林**提交了青海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湖北城乡**青海分公司与昆**司签订的合同是因林**的居间行为订立的,应支付居间费的事实。因昆**司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利害关系,且该说明内容无其它证明印证,因此对该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上,林**上诉所持其为促成陈**承揽青海昆**有限公司建设的昆玉宾馆装修工程已完成了居间行为,陈**已付140万元系居间费用,不应退还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在没有合法根据或合同依据情况下取得他人财产,造成他人损失,应将取得的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18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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