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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魏*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魏*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8日生下儿子魏**。在结婚前,原告向被告家人已说明即使结婚,原告也要在西宁发展,被告父亲同意两夫妻完婚后到西宁打拼事业,但完婚后被告就不愿意来西宁,之前的承诺都成了谎言。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懒散、对原告没有一丝的关心和爱意,更没有做到一个男人、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自我怀孕、孩子出生到现在,被告从来没有给我们一分的生活费,更没问过一声,孩子一直有我一边上班,一边带,所有的委屈和心酸只有自己来扛,我已对婚姻完全丧失了希望,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孩子一直有原告携带,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28日生下儿子魏**。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家庭、孩子问题,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无共同财产有;亦无债权债务;原告的陪嫁物被子一床、毛毯两条,原告表示留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深圳宏**有限公司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正确处理好夫妻间及子女间的关系,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张某某提出离婚,被告魏*甲表示同意,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婚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婚生男孩魏*乙一直跟原告一起生活,且庭审中,被告承认因工作情况,其无力抚养孩子,孩子由其父母替他抚养,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男孩魏*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魏*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魏*甲每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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