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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梦琳诉冯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5月12日举行婚礼,2011年5月进行结婚登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于2011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此后,被告时常夜不归宿,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吸食冰毒,并将原告的首饰变卖用以吸毒。2015年3月13日下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持刀将原告左大腿外侧两处捅伤。被告的行为已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的监护权由法院判决。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出生证,证明婚生子的身份。

3、照片10张,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持刀将原告大腿外侧捅伤。

4、就医手册,与证据3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持刀将原告大腿外侧捅伤,原告在武警医院就医的事实。

5、保证书,是被告冯*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冯*有夜不归宿的习惯,对家庭不负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冯*经本院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故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冯*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11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甲。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完全的义务,且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尊重、相互支持,共同培养夫妻感情,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然而,被告冯*缺乏责任心,对家庭没有尽到完全的义务,且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监护权,原告当庭表示因其经济能力不佳,被告的家庭经济条件相对较好,故婚生男孩冯*甲随被告冯*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何某某无固定职业的现状,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孩子500元抚养费较为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三款、第8条、第1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二、婚生子冯*甲(2011年7月7日出生)随被告冯*生活,原告何某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被告冯*各分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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