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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材租赁部与浙江省**程有限公司、浙江省**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2)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刘*、李*,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坤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坤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8月9日被告江苏龙**限公司与刘*和被告刘*签订《工程挂靠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江苏龙**限公司同意刘*和被告刘*将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E标段项目挂靠在被告江苏龙**限公司名下施工建设,被告江苏龙**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在该挂靠协议上签字。2013年7月9日和7月12日,被告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为建设被告江苏**限公司承建的青海省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工程,指派材料员李*,先后从原告所在的西宁**建材经营部提走槽钢、角钢等钢材,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143817元货款至今未按约支付。被告刘*于2014年10月29日、30日依据2013年7月12日由李*采购槽钢、角钢欠款129465元和2013年7月19日由李*采购角钢欠款14352元的欠条亲笔书写欠钢材款总计14381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应该清偿。被告江苏**限公司和被告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及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所购材料是否用于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E标段项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江苏**限公司和其下属的被告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及被告刘*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及工程中标、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工程结算等情况均与被告陈述吻合。而对于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也认可由于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部不满意项目的情况,兵站没有给龙*公司结清工程款,以致龙*公司也没有给刘*结清。对于欠条出具人刘*、李*的身份被告江苏**限公司和被告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江苏**限公司和被告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也认可李*的身份。欠条形成前的采购清单也进一步证明欠款的构成。故原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拖欠购买材料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利息的请求,依法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6%自欠款之日起按2年计算其损失。被告刘*作为实际工程承包施工人,其承担责任于法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而被告李*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刘*的材料采购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于承担责任方面于法无据,故对要求被告李*承担责任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其关于欠条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既与事实不符、亦与法律相悖,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江苏**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被告江苏**限公司、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张**的钢材款143817元,并偿付欠款利息17258.04元(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2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3606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限公司、被告刘*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公告费390元被告江苏**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龙**司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之间无合同关系,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刘*个人承担,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息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对于签订《合作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书》及欠条的签字真实予以认可,李*是公司的材料员,龙**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李**辩称:到张**处购买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购买的材料亦全部用于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E标段项目,故龙**司应当支付相应材料款。

原审被告龙**分公司与龙**司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青海省果**人龙**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龙**司承揽建设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E标段项目,同年8月9日,原审被告龙*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签订《合作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刘*负责上述项目的工程建设,龙*青海分公司按合同总价2%标准收取相关费用,刘*实际挂靠在龙*青海分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刘*指派材料员李*,先后从张**提走槽钢、角钢等钢材,李*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和2013年7月19日向张**出具欠款129465元和14352元的两张欠条、收据,共计欠付143817元货款。刘*于2014年10月29日、30日依据李*出具欠条再次给张**出具了欠条。经张**多次催讨无果,以致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挂靠龙***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对果洛军分区大武兵站综合楼E标段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刘*指派材料员李*以龙***司名义向张**等人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李*在收货后出具的两张欠条、收据及刘*签字认可的欠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刘*与被上诉人张**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欠付货款的数额。因刘*与龙*青海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审被告龙*青海分公司系龙*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组织,具有相应的财产,应当与龙*公司就刘*所欠款项共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李*系材料员身份,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龙*公司所持利息数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息过高,请求核减的上诉主张,经查原判以所欠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该数额计算合理,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对责任承担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给付货款143817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7258.04元;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606元,被上诉人刘*、上诉人**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7118元,被上诉人张**负担94元。公告费按一审判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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