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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公司与李**、李**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与被上诉人李**、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鼎**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2、李**向鼎**司支付所欠89932.07元挖掘机月付款和6000.61元违约金,共计95932.68元;3、李**对李**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李**承担本案诉讼费。该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正法、李*,被上诉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鼎**司系经营工程机械租赁等业务的私人企业。2014年2月25日,李**为挖掘机事宜与鼎**司签订了相关手续;在履行手续的过程中,李**按照鼎**司的要求在其提供的《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告白书》和《融资租赁合同》等格式合同文本上分别签名画押,并按照鼎**司的要求提供其胞弟李**(被告)作为自己的担保人,李**也履行了签名画押手续;随后,李**按照鼎**司的要求向其交付了83216元相关款项(含20400元履约保证金、15840元保险费、10000元定金等)后于同年3月5日将挖掘机取走使用。由于鼎**司未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手续交付李**和李**持有,李**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自2014年5月起向鼎**司逐月履行支付挖掘机月付款的义务,每月向鼎**司所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还10000余元不等的挖掘机月付款;至2014年12月,李**以与鼎**司有“乙方(李**)每年可享受三个月冬歇期”的口头约定为由,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三个月间未向鼎**司汇存还款,之后自2015年3月开始继续逐月向鼎**司履行汇存还款义务。2015年7月16日,鼎**司以李**违约、拖欠其三个月的月付款未还为由,强行将挖掘机从李**的劳务工地拖走,李**以自己并未违约为由进行抗辩,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双方签订合同后数月,李**向鼎**司索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手续,鼎**司遂将一份附有李**签名的《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交给了李**,该合同载明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该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将一台价值480000元的挖掘机租赁给承租方李**使用;但该合同中没有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明确约定内容。根据鼎**司所提交的、有双方签名盖章的《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鼎**司将一台雷沃牌挖掘机以480000元的价格、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李**,并由李**向鼎**司先行支付83216元相关款项(含20400元履约保证金、15840元保险费等)后将挖掘机取走使用;李**自2014年5月起每月5日前向鼎**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上汇付12880元挖掘机月付款,至2017年5月4日李**付清挖掘机全部价款后,合同终止,李**遂享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若李**拖延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鼎**司支付违约金;李**所交纳的20400元履约保证金作为李**及时、适当、完全履行合同的担保”;并约定“本合同三方(包括担保人李**)各持一份”。根据鼎**司所提交的、有李**签名的《告白书》内容,鼎**司向李**声明:如果李**未按期、足额支付挖掘机欠款,则鼎**司享有上门催款、锁定挖掘机的GPS装置、强行拖走、提起诉讼等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鼎**司向李**提供了《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及《告白书》的合同文本让李**签名,但《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完全不同,从本案的实际案情分析,李**从未与《融资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出租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协商过挖掘机租赁事宜,而是始终在与《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上挖掘机的卖方鼎**司发生挖掘机购买卖合同关系,且鼎**司是以李**违反了《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义务为由提起此诉讼,因此鼎**司与李**之间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不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关于鼎**司诉称李**违约的问题,首先,由于鼎**司未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手续交由李**及其担保人李**持有,只是口头告知李**自2014年5月起逐月向其指定的账户上汇还10000余元挖掘机月付款,鼎**司的此行为违反了《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中“本合同各方各持一份”的约定,侵犯了李**、李**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双方履约的14个月中,除去李**以双方有三个月冬歇期约定为由,未向鼎**司履行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三个月的还款义务外,其余11个月均依约向鼎**司逐月履行了汇还月付款的义务;11个月中,李**共向鼎**司汇款11个月/次,计147033元,平均每月还款13367元。2015年7月16日,鼎**司在李**三日之前(即2015年7月13日)才向其履行了当月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却以李**违约为由,强行将挖掘机拖走,此节事实足以证实:李**辩称“鼎**司曾口头承诺乙方(李**)每年可享受三个月冬歇期”的陈述属实,故李**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第三,根据该《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的约定,李**向鼎**司所交纳的20400元履约保证金系为了保证李**及时、适当、完全履行合同的担保,即如果李**在履行还款义务中发生拖欠付款的情况,鼎**司可以用该履约保证金冲抵李**的欠款,但鼎**司置合同约定于不顾,在李**2015年7月13日才向其履行了当月的付款义务之后的第三天,即2015年7月16日,强行将挖掘机拖走。综上,鼎**司诉称李**违约,要求李**向其偿付欠款及违约金,并诉求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鼎**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鼎**司诉求解除《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的主张与法不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鼎**司关于解除与被告李**所签订的《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鼎**司关于被告李**支付所欠89932.07元挖掘机月付款和6000.61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鼎**司关于被告李**对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鼎**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鼎**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鼎**司与李**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鼎**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按合同约定将雷沃牌挖掘机交付于李**,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判对李**签字的合同不予认可,同时又采用假设的方法认定证据无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三个月冬歇期的口头约定,原判认定违反了证据的三性原则,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当从本案的程序上和实体上,从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法律适用上进行全面的审理。请求:一、撤销(2015)北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判决,依法支持鼎**司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解除鼎**司与李**签订的《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责令李**向鼎**司支付所欠人民币89932.07元挖掘机月付款和6000.61违约金;责令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法律责任。李**、李**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当庭口头辩称:鼎**司使用欺诈和非法手段,签订合同时没有说明合同权利义务,致使我无法履行合同,达到其恶意诉讼目的。其行为属于合同欺诈,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当庭口头辩称:与李**答辩意见一致,鼎**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鼎**司当庭提交一份客户谈话笔录,欲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已向李**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不存在合同欺诈。李**对该笔录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虽在《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及《告白书》的合同文本中签名,但《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完全不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分析,李**从未与《融资租赁合同》上载明的出租方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协商过挖掘机租赁事宜,而是始终在与《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上挖掘机的卖方鼎**司发生挖掘机购买卖合同关系,且鼎**司是以李**违反了《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义务为由提起此诉讼,因此鼎**司与李**之间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不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鼎**司的此行为违反了《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中“本合同各方各持一份”的约定,未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手续交由李**及其担保人李**持有,对李**、李**履行合同义务进行了限制。鼎**司上诉主张双方无三个月冬歇期的约定,而李**以双方有此约定,在合同履行中,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三个月未向鼎**司给付月付款义务,其余11个月均向鼎**司逐月履行了汇还款义务。李**共向鼎**司汇款11个月/次,计147033元,平均每月还款13367元。鼎**司虽否认关于三个月冬歇期的约定,但在李**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的三个月未给付月付款的期间及期满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而是于此后李**按月给付月付款至2015年7月13日后的第三日,即2015年7月16日,鼎**司以李**违约为由,将挖掘机拖走,此节事实足以证实李**辩称鼎**司口头承诺三个月冬歇期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符,鼎**司主张李**存在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雷沃牌挖掘机购销合同》的约定,李**向鼎**司所交纳的20400元履约保证金系为了保证李**及时、适当、完全履行合同的担保,即如果李**在履行还款义务中发生拖欠付款的情况,鼎**司可以用该履约保证金冲抵李**的欠款,但鼎**司置合同约定于不顾,在李**2015年7月13日才向其履行了当月的付款义务之后的第三天,即2015年7月16日,将挖掘机拖走,故其以李**三个月未还款或未足额还款为由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李**辩称鼎**司使用欺诈和非法手段签订合同不符合事实及鼎**司谈话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鼎**司要求李**向其偿付月欠款及违约金,并诉求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鼎**司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法律关系准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青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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