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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刑诉字(2015)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龚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共检刑诉字(2015)第81号起诉书

指控,2015年7月2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青H-1978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恰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恰江公路89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驾驶的青B-L270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尖*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理刑事案件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常某、马*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惩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筹集现金赔偿被害人马*的亲属并与被害人马*的亲属达成谅解协议,且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其未有犯罪记录。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青H-1978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普利借予其的该车沿恰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恰江公路89公里+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马*驾驶的青B-L2700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尖*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及青H-1978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实际车辆所有人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此案在庭前调解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及及青H-1978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实际车辆所有人普*和被害人马*的亲属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协议即: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和普*赔偿被害人马*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害人马*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1日23时51分许该队值班民警梁*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在恰江公路夏拉水库附近有两车相撞,有人员伤亡,请出警。”该队于2015年7月21日以刑事案件建议及时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马英成于2015年7月21日14时55分向共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2015年7月21日下午14时许分我开车从青海湖往海南方向走,走到半路的时候,就看见路边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下车看看情况,路边有很多人,当时夏利小车里一个女驾驶员被卡在车里了,我们就想救人,结果也取不出,而且发现人也已经死了,当时我就给共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了。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1日14时50分许,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梁**接到共和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称:”在恰江公路夏拉水库附近有两车相撞,有人员伤亡,请出警。”该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并迅速对现场进行勘查、丈量和调查取证工作;2015年7月21日11时口头传唤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到该队进行第一次讯问。

4、天峻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9月日出生,住青海省天峻县新源镇天棚路55号,其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在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5、证人证言(1)证人常*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和杨某某、李*某某于早上10点从天峻县出发,一直到事故地点都是杨某某在驾驶车辆。当他们的车走到事故发生地点时,他感觉到和对方的车刮擦了一下,然后他们的车就失控了,冲出了路面。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交通发生当日,他驾车正从青海湖往海南方向行驶,走到事故发生路段时,有一辆长城小轿车从后面超过了他的车,刚开始长城小轿车在靠右边行驶,往前走了一会儿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又跑到了左边的车道上,于是和一辆迎面上来的夏利小轿车撞上了,撞上以后他看见夏利小轿车的车牌号为青B-L2700。夏利小轿车上只有一个女司机,长城车上司机是一个年轻小伙,副驾驶是一个老汉,他就见了这两个人,当时他们赶紧去救夏利小轿车的人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概况,并拍摄刑事照片留存。

7、司法鉴定意见书(1)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5)第11507076号关于对青H19789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性能及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该车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该车的前照灯碰撞损坏,后尾灯完好,制动灯完好,倒车灯完好,前转向灯碰撞损坏后转向灯完好,照明线路完好,照明开关完好,故该车前照明系统无法鉴定,后照明系统符合国家标准;经鉴定,牌号为青H19789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104.4km/h-110.8km/h。

(2)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5)第11507077号关于对青BL2700号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系统性能及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由于该车制动装置碰撞损坏严重,故无法对该车制动系统性能进行鉴定;由于该车转向机构碰撞损坏严重,故无法对该车转向系统性能进行鉴定;该车的前照灯碰撞损坏,后尾灯完好,制动灯完好,倒车灯完好,前转向灯碰撞损坏后转向灯完好,照明线路完好,照明开关完好,故该车前照明系统无法鉴定,后照明系统符合国家标准;经鉴定,牌号为青BL2700号发生事故时的车速范围为79.6km/h-84.6km/h。

7、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青)公(理化)字(2015)722号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送检血液(标示为杨某某)中验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8.7mg/100ml;从送检血液(标示为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8、海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1)马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2)证实尖*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9、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共公交认字(2015)第05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尖*、常*无责任。

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他和李*某某、常*于早上10点从天峻县出发,一直到事故地点都是他在驾驶车辆。当时他驾驶车辆沿着恰江公路前往共和县,行驶到事故发生地点时,他感觉有点累,想着下坡的时候让常*驾驶车辆;然后他听见常*喊了他两声,等他反应过来已经撞上了,后来他就晕过去了,常*叫他醒来的时候李*某某已经去世了。并供述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11、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及及青H-19789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实际车辆所有人普*和被害人马*的亲属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协议即: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和普*赔偿被害人马*的亲属了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

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马*的亲属已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且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马*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马*亲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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