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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等十六人与被告湟中县**责任公司、第三人田**等十四人、第三人湟中县供销合作联合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等十六人与被告湟中县**责任公司、第三人田**等十四人、第三人湟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米**、王**、李**、贾**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第三人田**等十二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张**、田**及田**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孙**、第三人湟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十六名原告均系原湟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上**销社(以下简称:上**销社)职工,2000年上**销社进行体质改革,拟制了《湟中县供销联社上**销社改制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中提出,对上**销社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后从原上**销社剥离出来,由职工个人入股组建股份制企业。上**销社现有职工30人,全部从上**销社分流出来,进入新企业前所有职工首先办清与上**销社的一切经济手续,然后交清所欠“两金”,加入新企业,上**销社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上**销社中心社大院二分之一的土地及商场资产产权归新建的股份制企业所有。该方案经湟中县经济体质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并下发了湟体改字(2000)36号文件。上**销社按《方案》及批复进行改制,评估、分离资产,分流职工后,再无下文,职工只能自谋出路。直至2014年10月,因被告公司内部产生股权纠纷,提起诉讼,原告才知道,在2000年12月,上**销社改制过程中,被告将上**销社分离出来的资产划分为14份,做为资产投资成立了湟中县**责任公司,上**销社职工只有13名成了被告公司的股东,而16名原告无故排除在外。原告认为,上**销社的资产应当属上**销社30名职工集体所有,被告用上**销社分离出来的资产作为出资成立公司,那么该公司资产中理当包含着原告份额,原告当然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湟中县**责任公司股东,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这些事实与现在的宏**司无关。当时改制的时候是按照当时的改制方案进行的,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诉与被告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占兆述称,我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为我作为原上新庄供销社的负责人和企业改制的具体负责人,企业改制时我参与了。原告与本案的14名自然人第三人都是上新庄供销社的职工,理应成为宏**司的股东。原上新庄供销社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时候将原告及本案的14名自然人第三人共30人同等条件安置了。按照改制方案,改制时明确约定谁出资、谁参与、谁分红。因对16名原告没有通知到,所以没有参与到当时的改制中。当时为了尽快的成立改制企业,能通知的人都通知了,为了防止今天这种情况出现,大家还写了一个协议,内容主要是谁都没有向新企业出资,不对新企业承担责任、也不参与新企业的分红。根据验资报告显示,当时的发起人均未实际出资。

第三人赵**缺席未陈述。

第三人田**等十二人述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因为安置在前,对原告的安置并不是宏**司进行安置的,所以原告不应当告被告。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认为自2014年才知道自己的股东身份是不可信的。3、原告认为以资产来确认股东身份,但田**等13人的股东身份是经工商登记确认的,孙**的述称意见是没有根据的。4、16名原告未能成为被告的股东,根据孙**的意见是未通知到,但是责任不在被告公司,因为孙**是双重身份,即为公司法人也为当时上新庄供销社的负责人,他的说法不可信。5、按照体改安置文件,本案的第三人孙**不属于安置对象,却持有宏**司的股份,这个问题需查明。6、田**等股东未出资的事实不存在,因为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综上,16名原告无论从事实还是法律上均不享有股东资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湟中县供销社联合社述称,1、对原告诉称的供销社资产属于供销社职工集体所有的事实不予认可,资产应属于湟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2000年的改制方案中写的很清楚,改制的时候并没有将原来供销社的资产全部划分给员工,而是将资产剥离后,员工自己出资的。因此,原告所诉成为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有股东提出当时的出资是虚假出资,但是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故原告所诉应成为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的原告将宏**司列为被告,但公司成立时原告不具备股东身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继授取得或出资入股成为股东。因此,未经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成为股东是不可行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身份;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一份,拟以《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内容证明原上新庄供销社的资产属原上新庄供销社所有职工所有。

第二组:1、湟中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湟体改字(2000)36号文);2、湟中县供销联社上新庄供销社改制方案。拟证明1、原供销社中心社大院二分之一的土地及商场资产产权归新建的股份制企业所有;2、原上新庄供销社30人,全部从原供销社分流出来,进入新企业,原供销社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资产剥离出来后给了新成立的企业,因此原来的职工均有股东资格。

第三组:1、湟中**有限公司60#验资报告(岳**团江源会字(2000)60号验资报告);2、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3、新组建企业入股说明书;4、2000年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拟证明1、被告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24.5万元,注册资本为改制的部分资产;2、被告将原上新庄供销社分割出的24.5万元资产,由被告在册的14名股东划分分配,被告在册股东实际侵占了十六名原告的出资与股权;3、被告在册的14名股东均以实物出资,该实物是原上新庄供销社分割出的资产,被告在册14名股东个人未实际出资;4、被告经营场地属原上新庄供销社原址。

第四组:1新组建企业入股说明书、2、青海华**有限公司青华翼湟分验字(2005)第012号验资报告、3、2005、2009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1、2005年增资部分为被告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2、证明被告在册14名股东未实际出资。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不予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孙**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田**等十二人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36号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理由与答辩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始股东未出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不能说明什么。新组建企业入股说明书无原件,请法庭核实原件,但可以证明5000元的商品入股是存在的。2000年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青海华**有限公司青华翼湟分验字(2005)第012号验资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只能证明原始股东的注册资本增加了,这份报告恰恰说明了原始股东的出资是实际存在的。但无法证明原始股东或宏**司损害了其他人的权利。对2005、2009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持异议。第三人湟中县供销社联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引用文件来确认原告股东资格是无关联性的;在原告证明方向中的原供销社资产量化后成为股东身份的意见不予认可。因为工商登记资料没有显示原资产是如何量化的,14名股东成为股东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而工商登记资料未显示原告为股东,故原供销社的资产并未剥离给职工。原告所诉的划拨的资产及土地到目前为止没有处置。验资事项说明书缺乏事实依据,对资产的具体分配没有详细的说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上新庄供销社根据湟中县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上新庄供销社改制方案的批复》及《湟中县上新庄供销社改制方案》组建被告湟中县**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湟中县**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孙**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组建企业入股说明书、湟中县**责任公司60#验资报告(岳**团江源会字(2000)60号验资报告),拟证明原始股东均未出资。

2、24.5万元增资到30万元不是分红,实际是企业资产中按资本金的分配增加至30万元。

3、湟中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文件(湟体改字(2000)36号文),拟证明改制时未按文件规定实施。

4、上新庄供销社一次性安置职工情况表,拟证明原告16人及第三人14名均为上新庄供销社的职工,并且同等安置,宏**司是2000年成立的,安置是2002年安置的,是宏**司按同一标准安置这些人的。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可;第三人田**等十二人对孙**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予以认可,认为现有的工商登记资料是无法推翻的,第三人的出资是实际存在。上新庄供销社一次性安置职工情况表,恰恰证明了2000年公司成立,到2002年原告还不是股东,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湟中县供销社联合社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田**等十二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湟中县**责任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宏**司成立的时间是2000年12月5日,田**所代表的12名第三人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宏**司是独立的法人,该章程在工商注册登记且进行了验资。

经质证,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孙**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和田生寿等第十二名第三人一样应具备宏**司股东资格。

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孙**、赵**、田**、王**等十四人作为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于2000年12月5日依法注册登记设立了湟中县**责任公司,且原、被告及其他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此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等十六名原告与第三人孙**、赵**以及王**、田**等十二人均为原上新庄供销社职工。2000年12月,根据湟中县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上新庄供销社改制方案的批复》及《湟中县上新庄供销社改制方案》,被告湟中县**责任公司成立,发起人为孙**、赵**、张**、王**、王**、田**、田**、田**、张**、王**、左**、韩**、张**、王**等14名股东,注册资本24.5万元。2005年1月26日注册资金变更为30万元,2009年7月湟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入股50万元,注册资金变更为80万元。湟中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成为宏**司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其具有湟中县**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有效证据,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为湟中县**责任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田**等十二人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因第三人田**等十二人未提交原告在起诉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唐**、李**、华**、王**、解**、张**、星**、李**、赵**、李**、祝增贮、米**、王**、李**、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十六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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