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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角才让申请宣告公保才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华角才让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公保才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8月27日本院委托鉴定,10月12日2015年11月9日依法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华角才让的委托代理人程**、周**;诉讼代理人卓**及其委托代理人昂钦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公保才旦,男、藏族(系申请人长子)。

请求情况

申请人华角才让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申请人公保才旦于2014年6月16日晚家中突发脑出血,青**民医院救治并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在青**民医院做了两次脑颅手术,现如今被申请人公保才旦神志不清,生活不能自理,平常由父母和兄弟姊妹照顾,食物要经吸管进食,其自身不能咀嚼呑咽,疑似植物状态。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公保才旦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答辩情况

诉讼代理人卓**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我们认为被申请人公保才旦有意识,不应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卓**与被申请人公保才旦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公保才旦虽因脑出血导致现在的这个状态,但作为配偶的卓**一直履行照料的义务。申请人年龄70多岁,且患有高血压、高血脂、冠心病以及关节炎,对自己都不能照顾,何*照顾被申请人?卓**较其公婆年轻尚且在其住院期间任劳任怨的细心照顾,且是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的监护人,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申请人公保才旦与卓**于2000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2014年6月16同晚被申请人突发脑出血,先后在黄**民医院、青**民医院医治。2015年8月24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通过青海**民法院委托由青海**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公保才旦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12日,青海**定中心出具了(2015)监鉴字第186号青海**定中心民事行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申请人公保才旦系脑出血、脑积水病人,目前处于植物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代理人提供了结婚证、调查笔录、住院费票据、三张照片、光盘两张,证明被申请人的配偶卓**具有法定监护权。

(2015)监鉴字第186号青海**定中心民事行为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因公保才旦因脑出血经治疗后处于植物状态,经鉴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虽有简单的意识,但无法完成指令动作,周身刺痛无知觉,无感情反应及自知力,认识功能损失,无明显精神异常现金。故诉讼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有简单的意识反映,不能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要求指定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本院认为卓**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卓**是被申请人公保才旦的第一顺序监护人,而申请人华角才让属于第二顺序的监护人。法律又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是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变更监护权”,故本案对监护权的指定只作程序审查,双方对指定不服,应另行提起监护权变更的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公保才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卓**为被申请人公保才旦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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