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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化隆华夏**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定作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化隆华夏**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定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起诉称,2011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原告1#、3#、5#共3座15m×30m水泥螺旋钢板仓及仓上钢结构的设计、仓体制作安装,工期60日,质量按照双方约定标准执行。合同订立后,被告完成了对3座水泥螺旋钢板仓的制作安装,并于2012年2月1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2013年4月14日上午,原告向1#水泥螺旋钢板仓存储水泥达到28米即满载的94%时,发现该钢板仓出现异响,接着逐渐出现倾斜.为防止倾覆,原告采取了紧急卸载措施。同时期,3#和5#水泥螺旋钢板仓也出现不同程度的倾斜和皱褶。之后,原告就1#水泥螺旋钢板仓出现严重倾斜的原因,与被告及负责钢板仓砼基座施工的海南盛**有限公司一起,向甘肃**研究院委托检测。检测机构的检测结论明确:1#水泥螺旋钢板仓出现严重倾斜是由于被告的设计、制作安装错误所致。为此,原告就1#水泥螺旋钢板仓的重新制作安装事宜和3#、5#水泥螺旋钢板仓的修复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因双方分歧较大,没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行对1#水泥螺旋钢板仓的制作安装费用126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对3#、5#水泥螺旋钢板仓的修复费用5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125768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司诉被告中**司定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司认为,其与华**司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了《钢板仓制作安装合同》,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制作安装,华**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因华**司拖欠工程款,其已于2014年4月向河南省**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华**司根据同一事实向河南省**民法院起诉,因本案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重大涉外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诉讼标的也没有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标准。为此,请求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同日,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原告、华**司作为被告的起诉书、河南省**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6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2014年4月21日河南省**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费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基于同一事实,已向河南省**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立案。

2014年7月15日,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反诉人为华**司、被反诉人为中**司的民事反诉状及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用于证明,在其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华**司的案件中,华**司已提起反诉,且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于本案中华**司的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同一事实,河南省安**受理中**司起诉华**司的案件在前,本院受理华**司起诉中**司的案件在后,并且在审理过程中,华**司又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本院的起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相一致,河南省**人民法院对该反诉请求进行了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化隆**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化隆华夏**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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