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勒**与滕**、赵**、庞**、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勒**与被告滕**、赵**、庞**、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勒**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刘*,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庞**、杨**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勒合西诉称,2009年被告滕**、赵**、庞**、杨**以开采矿石、碎石加工无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643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保证书,借款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超期按天交滞纳金4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3000元,支付利息160790.68元,并支付赔偿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借款643000元包括利息和本金在内,借款协议中的手印属四被告分别捺印,同意就此款项予以偿还。但就原告主张的利息160790.68元和赔偿金50000元不予承担。

被告滕*广辩称,原告主张借款数额属实。

被告庞**、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勒**与被告滕**、赵**、庞**、杨**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投资性借款620000元给滕**、赵**,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超期每天交滞纳金4000元。甲方:勒**,乙方:滕**、赵**、庞**、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赵**给付现金220000元,银行转账400000元。2013年12月1日、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滕**通过银行转账借款3000元;向被告赵**现金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勒**现金20000元,马海朝账户,赵**。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滕**、赵**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所借勒**的钱款于2014年3月25日还清,并赔偿资金占用费及损失50000元,如果再不按期还款一切后果自己承担。2014年6月5日,被告赵**再次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勒**的借款640000元于2014年7月25日前全部还清(包括利息),如到期还不清,由赵**承担所有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如果上述保证做不到,全部责任由赵**承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被告赵**与杨**系夫妻关系,滕**与庞**夫妻关系。借款协议中四被告名字虽非本人所签,但庭审时被告赵**表示手印系四被告亲自所捺印。

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银行卡转付款凭据、保证书等证据复印件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滕**、赵**、庞**、杨**向原告勒**借款6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支付款项的收条、转账凭证加以证明,且被告滕**就该事实予以认可,庭审时被告赵**亦表示借款协议中手印属四被告所捺印,虽被告赵**就620000元的本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中包含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依据原告所提供给付被告赵**的收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款本金为620000元,故理应认定借款本金为620000元。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予及时偿还,对此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滕**、赵**、庞**、杨**偿还借款6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滕**、赵**、庞**、杨**偿还2013年12月1日、2日分别借款3000元、20000元的主张,其中2012年12月1日的转账凭证,收款人为滕**,滕**就此款项亦予以认可为借款,故该款项理应由被告滕**偿还;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借款人为赵**,故该款项理应由被告赵**偿还,原告主张四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银行利息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就620000元款项仅就逾期偿还的滞纳金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赵**、滕**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保证书》时表示所借款项于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并赔偿资金占用费及损失50000元,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赔偿数额亦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支付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借款620000元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保证书》对利息支付未作约定,且就其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借款23000元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借款时未作约定,虽被告赵**于2014年6月5日作保证时就20000元的利息作出约定,但原告在作出约定后于6月12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约定还款期限尚未到期,故该部分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赵**、庞**、杨**共同返还原告勒合

西借款62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50000元。

二、被告赵**返还原告勒**借款20000元。

三、被告滕**返还原告勒**借款3000元。

四、驳回原告勒**要求被告杨**、庞**偿还借款23000

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勒**要求被告滕**、赵**、庞**、杨**支付银行利息160790.68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39元,减半收取6169.5元,由原告勒**负担1169.5元,被告滕**、赵**、庞**、杨**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